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致丙○○心生畏懼。」補充為「…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竟率爾撥打電話以言語恐嚇被害人丙○○,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已向被害人道歉,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非重、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199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0巷18弄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查看其配偶 俞玉欽 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發現俞玉欽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密切通話,而生醋意,竟於民國99年5月9日21時0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0巷18弄27號住處使用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恫嚇稱:「(台語)少年耶你好,我等一下要到台北與人輸贏,待我事情處理完畢後,返回來找你,你本身小心一點,不要讓我找到,到時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丙○○,致丙○○心生畏懼。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檢察官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