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5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民國98年10月8日陳報狀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更生方案(6年共39萬6,000元)未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於99年3月31日函覆狀提出每月5,800元還款8年(8年共55萬6,800元),清償成數為27.71%之更生方案,未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經司法事務官審酌後,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還款方案內容非謂公允、適當,且未能改提分階段清償之更生方案,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之規定,簽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0號卷證及該簽呈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陳報名下各有房地一筆,名下不動產公告現值98萬6,250元,並設定抵押為200萬6,745元,目前亦無任何薪資所得,尚仰賴其夫每月給予家庭生活費1萬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收入切結書附卷為證。又依卷內聲請人及其配偶之國稅局97年綜合財產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97年所得分別為0元及21萬9098元,是聲請人陳報係從事家管,無薪資來源,須自配偶領得家庭生活費乙節,應信為真。本件聲請人既未從事一定職業,衡情難謂有固定收入,而聲請人雖聲稱每月可自其配偶支領
1萬5,000元,惟查其配偶平均每月收入至多為1萬8,258元,倘扣除給付予聲請人之家庭生活費後,僅剩3,258元可供支配,然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1,309元為準,顯有不足供其自行生活所用之虞,實難期聲請人之每月收入來源必為穩定,況縱認聲請人如期取得上開家庭生活費,經扣除前揭最低生活費用後,則聲請人所提每月清償5,800元之更生方案,雖已盡力節約,但清償成數本已過低,且在收入並非穩定,復未處分名下供擔保之不動產情形下,自難認上開更生方案係妥適可行,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不符合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得由法院逕予裁定認可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黃湘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9年10月7日下午5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雅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