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949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9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存續日期自民國95年9月13日起至民國125年9月13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丙○○邀同相對人乙○○○及案外人 曾麗文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9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6,340,000元、2,16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丙○○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貸款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
四、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債務人丙○○、乙○○○向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房屋貨款,自民國95年9月18日起均按期依約繳款,可謂是優良之房屋貸款戶,奈何大環境的經濟不景氣,使得經濟情況變成拮据,是以僅一期未依約如數繳納而已,債權人即據以移送裁定拍賣抵押物,浪費司法資源,請求延緩裁定本案件,俟其處理名下財產後當即一次全數清償本件房屋貸款債務,並請求延緩一年期間僅繳利息,以使其可順利不中斷繳納貸款云云。本院就此復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具狀表示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相對人僅繳款至民國99年7月5日,然其每月繳款日為28日,相對人7、8月已達2期未繳,且相對人自民國98年10月25日起已經常性延滯繳納,又相對人雖於民國99年9月21日繳納款項至民國99年8月25日止,但截至同年10月4日止,相對人應於同年9月25日繳納之款項仍尚未繳款,並非相對人所言之優良房屋貸款戶,請求裁定云云。本院經核,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聲請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所述情事,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查。參諸前揭說明,應由聲請人循實體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