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7號移異議人 莊雪麗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莊雪麗不罰。
理由
一、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莊雪麗於民國100年5月5日11時10分許,騎乘P6W-525號重型機車,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巷口因「闖紅燈」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掣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伊於上開時、地騎乘P6W-525號重型機車經過時,當時車速緩慢,到路口時, 號誌 為黃燈,經過路口白線後,號誌才轉為紅燈,伊並未闖紅燈。當時有一部三菱小客車,超速且闖紅燈,從伊之機車後方加速超出到伊之機車前方,有兩位員警從路邊樹下突然出現欲要攔停該部違規三菱自小客車,卻未攔撿到。此時,伊看到警員衝出至路中央,為避免撞倒警員,伊隨即煞車停下,停車的位置已經離路口很遠。(二)伊認為警員錄影存證並未錄到伊違規闖紅燈之經過。為此聲明異議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四、惟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5月5日11時10分許,騎乘P6W-525號重型機車,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巷口經警以「闖紅燈」舉發,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 方泓鈞 固亦到院證稱:「當時宜蘭縣○○鄉○○路○段與133巷路口是紅燈,紅燈的時候我們就有在錄影,先是有一部自小客車闖紅燈,該自小客車是走內側,但是速度很快,原本要攔他,接著異議人騎著重型機車相同方向但是是從慢車道過來,考量到當時的情況,攔汽車比較危險,所以就攔異議人的重型機車,……但光碟片沒有錄到異議人機車闖越紅燈,這一段是我自己目睹」等語。
(二)惟按,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固受合法、有效之推定。然公務員為上開行為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仍須正確無誤。經查:
1、本院勘驗證人方泓鈞所提出舉發光碟內「L2-4530已告發於100年5月12日」檔案,經開啟後,於0分5秒後呈現該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畫面最後方為白色自小客車,行駛在內車道,闖越紅燈,鏡頭沒有拍攝到機車道,鏡頭往前跟隨自小客車,直至自小客車駛離鏡頭畫面,於0分17秒鏡頭攝向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異議人騎乘機車往前停下後接受舉發等情。而依證人方泓鈞及在場人即異議人之女 陳珮茹 於本院之證述,當時拍攝錄影畫面之人為另一名員警。則錄影畫面既係根隨前述之自小客車,並未攝錄到異議人是否有闖越紅燈,所攝錄之內容,僅係異議人之機車事後騎乘至舉發地點之情節。是依該錄影光碟所示,不能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之事實。
2、又證人方泓鈞於本院100年9月30日調查時,固證稱伊所在取締位置,係距紅綠燈管制號誌處約20公尺處。然經本院核對證人方泓鈞於上開光碟片所示之站立位置,係「甕窯雞」停車場之招牌前。而依異議人所提出之光碟片所示,該處距離燈光管制號誌處已達100公尺。又該路段為彎道,此有照片4紙可參(本院卷第35頁)。依「L2-4530已告發於100年5月12日」檔案所示,錄影機未能拍攝到異議人行經號誌燈前之機車道。證人方泓鈞亦於本院100年9月30日調查時證稱:伊係站立在伊同事後方十幾公尺處,無法看到機車道之停止線等語。是綜合上情,依證人方泓鈞在該路段進行舉發時,前有彎道,復與燈光管制號誌前停止線之距離長達100公尺,則證人方泓鈞是否能正確無誤辨識異議人確有闖紅燈等情,尚非無疑。而本件所使用之錄影方式,未能證明舉發事實,是亦無證據可以佐證證人方泓鈞所見是否正確無誤。另與證人方泓鈞共同執勤之員警係攝錄前述之自小客車,顯見並未注意異議人是否違規,此亦據證人方泓鈞證稱:「攔異議人的警員是我的另一名同事,他之前就是在拍攝三菱的車子,後來我告訴他『又有一部車子』,他就去拍異議人的機車,並且指揮他們到我這裡去接受舉發」等語可稽。本院認舉發員警由相當距離之外,既未見異議人機車所行經車道之停止線,則其所為異議人闖紅燈之判斷,不無誤判之可能。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移送機關不察,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