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7時許」更正為「16時許」、第8行「經警持搜索票」補充為「經警於同日17時許持搜索票」、末行「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更正為「銀黑色NOKIA廠牌手機(含SIM卡)1支、鑰匙1串(6支)、未使用保險套5枚、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媒介之行為應為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反為圖私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罪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銀黑色NOKIA廠牌手機(含SIM卡)│1│支│││機身序號:356854/02/492033/2│││││電話號碼:0000000000│││├──┼────────────────┼──┼──┤│2│鑰匙1串│6│支│├──┼────────────────┼──┼──┤│3│未使用保險套│5│枚│├──┼────────────────┼──┼──┤│4│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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