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2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9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擔任相對人所經營「翰鼎商行」之貨車司機,惟於民國98年9月28日送貨時不慎遭竊賊趁機開走貨車,事後雖報案尋回車輛,但其上所裝載貨物已遭搬空,當時公司估計損失貨物價值約為新台幣(以下同)13萬元左右,但相對人卻要求伊必須簽下面額16萬元之本票才能離開公司,伊迫於無奈方始簽立本票。事後伊於98年10月1日離職時,相對人卻又以賠償金尚未償還為由,逕將9月份薪資
2萬4000元強行扣除,故上述本票金額既與相對人實際損失金額不符,更非伊出於自由意志所簽立,自不應將全數責任歸咎於伊,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由抗告人擔任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發票日期與到期日均為98年9月28日、票面金額16萬元之本票(票號NO684652)1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猶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嗣經原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予准許。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與相對人實際所受損失金額不符,且伊係被迫簽發云云而為爭執,然觀乎該本票內容依其記載形式觀之確係以抗告人名義所簽發,此亦為抗告人所是認無訛,則抗告人是否果係受脅迫而簽發該紙本票,以及其與相對人彼此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應屬相對人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節要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方屬適法。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陳明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