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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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6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昇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貳點零貳貳公克,驗餘淨重貳點零貳壹伍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林志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晚間10、11時許,在格致國中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砲弟 」之男子購買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2.0220公克以上,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預備供己施用。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零時10分許,林志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林郁成 ,停靠在新北市○○區○○路○○巷口休息,見林郁成心情不佳,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上開巷口,無償轉讓0.1至0.2公克之愷他命與林郁成(轉讓之重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並與林郁成一同在該處施用。嗣員警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上開巷口,見林志昇、林郁成行跡有疑予以盤查,扣得林志昇所有於上開時、地施用剩餘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2.0220公克,驗後淨重2.021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志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郁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證人林郁成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查。此外,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附卷可參,另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022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後淨重
2.0215公克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另查愷他命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告禁藥,如該成分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始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所稱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8月17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可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愷他命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告禁藥,復無積極證據證明此等成分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偽藥或禁藥,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該當藥事法第20條第1項所稱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無償轉讓愷他命與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健康及身心發展,亦將助長毒品氾濫,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應予非難,惟被告係因友人林郁成心情不佳而贈與愷他命供其施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又其轉讓之次數僅只1次,轉讓之數量亦非至鉅,且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自陳須負擔其與父親之家庭生活費用,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於事後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參照)。從而,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2.022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後淨重
2.021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另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1只,均因毒品難與之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愷他命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