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25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文祥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且明知其於民國100年4月2日中午12時至下午3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工廠內飲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7樓居所。嗣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
4時1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林文祥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酒後時間確認單2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速偵字第2083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100年
4月2日下午4時18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其在100年時已繳交罰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何還要再罰4萬元等語置辯。惟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4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08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繳納4萬元,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5月2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544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日為102年5月1日,被告並已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於100年8月23日向國庫繳納緩起訴處分金4萬元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速偵字第2083號卷第28頁、第31頁、101年度撤緩字第968號卷第5頁背面),是被告所稱其已繳交罰款4萬元一節,應係其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4萬元,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9月9日,因故意更犯
公共危險罪,經同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19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0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9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1年11月6日確定,嗣同署檢察官即於102年2月19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968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向被告之住居所為送達後,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
101年度交簡字第493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見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58號卷第2頁、101年度撤緩字第968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12頁至第13頁),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撤銷本件原緩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則被告前於100年8月23日依本件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向國庫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4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本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被告自不得以其前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4萬元為由據為本件可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之事由,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即97年1月2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先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是100年11月30日之修正將本罪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102年
6月11日之修正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2年,但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僅得科處「有期徒刑」,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97年1月2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97年1月2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林文祥所為,係犯修正前(97年1月2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犯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97年1月2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麵包師傅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復參酌被告本件犯行,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083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已於100年8月23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4萬元完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93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其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4萬元,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審酌被告前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4萬元,並無失出,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97年1月2日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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