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岩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岩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及分裝袋捌拾伍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使用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捌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蔡岩基前曾於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1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竟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302室之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同上址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25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
1只(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3支、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供其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85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蔡岩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岩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4背面、3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案物之照片附卷可參(見102年毒偵字第1508號偵查卷宗第11至13、21至22頁),且有為警查獲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85個扣案可證。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2年2月25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蔡岩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蔡岩基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0條已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蔡岩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自無庸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殘留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亦未與包裝袋析離,就該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之殘渣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亦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分裝袋85個,係被告所有供其分裝進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