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裕復 選任辯護人 曾嘉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裕復為高雄市○○區○○路○○○巷○號龍鄉第七代社區7樓之住戶,並持續擔任該社區主任委員,而○○○區○道路遺留他人遛狗時之犬隻排泄物所苦,其於民國106年7月17日13時13分稍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3時13分,應予更正),在其上址7樓住處陽台,驟見素不相識之 陳琬琦 牽狗散步○○○區○道路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憶及屢為犬隻排泄物所苦之情,竟一時氣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從其7樓住處陽台往下朝陳琬琦潑水,致陳琬琦頭、臉及頸部(起訴書誤載為頭臉部及身體,應予更正)均遭潑濕,以此強暴方式侮辱陳琬琦,足以貶損陳琬琦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琬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裕復(下稱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列明之婦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因原審及本院均未直接援引該等婦人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依據,是對於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本院茲不贅述,併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暴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朝陳琬琦潑水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高雄市○○區○○路○○○巷○號龍鄉第七代社區7樓
之住戶,並持續擔任該社區主任委員,案發當日,被告自其住處陽台往下看之際,適見樓下有一位女子牽著1隻狗,且該女子頭往上看,後來該女子拿著手機往上且手呈左右移動,嗣被告第一次下樓,並曾與陳琬琦夫婦對話後再上樓,再之後,曾在用餐時間聽聞樓下有爭執聲響之同社區住戶 郭興華 亦於用餐完畢後下樓,嗣進而按壓電鈴招喚被告再次下樓,最後則是接獲報案之員警 尤勝文 、 李贊正 2人抵達現場等情,為被告坦言在卷,且核與證人陳琬琦於原審審理證稱:當天與先生在案發地點附近餐廳用餐,我先吃飽而把狗帶出餐廳遛狗,適行經被告○○○區○道路之際,有人從高處潑不明液體,我的頭髮、頭頂因而遭潑溼,當時該段路僅有我與我牽的狗行經,我第一時間抬頭看沒看到人,就取出手機往上方拍攝,拍攝完第1段之後,才出現1名白髮男子從7樓往下看,之後我將遭潑一事告訴先我生,我先生就陪我回到現場,被告也在此刻下樓,我和我先生就質問被告為什麼要從樓上潑東西下來?到底潑的是什麼?被告當時曾表示「潑的是水」等語綦詳;復經證人郭興華、尤勝文、李贊正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部分首堪認定,則被告所陳自其住處陽台往下見到之該名執手機女子,乃係陳琬琦,而陳琬琦所稱於以手機往上方拍攝完第1段後而自7樓現身之白髮男子,即係被告,均無疑義。
㈡行經大樓旁道路本屬都市生活之日常,若非確已蒙受大樓住
戶不慎或惡意潑水等損及自身權益之事,當無刻意停駐腳步並抬頭搜尋行為人,甚且進而高舉手機拍攝蒐證之理;另方面,較諸於陽台,常人毋寧多習於待在屋內,且縱令因故身處陽台,如無特殊事端,亦罕有伸頭向樓下張望之必要,均為眾所周知,準此,已足徵證人陳琬琦首揭所證稱其於行經被告○○○區○道路之際,突然遭人從高處潑不明液體等情,斷非子虛,且被告亦知悉陳琬琦遭潑溼之事,始刻意自7樓住處陽台伸頭往下張望、觀察陳琬琦之後續反應至灼。又在無任何心理準備下驟遭潑溼(或淋溼、噴溼),儘速退離該處並隨手擦乾遭潑溼(或淋溼、噴溼)之部位,本係常人最自然之立即反應,後續方會進予究明緣由甚且取出手機拍攝蒐證,是故陳琬琦未能提出遭潑溼後第一時間之自拍影像,原合與常情而無礙其關於突遭潑水等所述之真實性;另證人郭興華、尤勝文、李贊正於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未察覺陳琬琦身體或所著衣物有遭潑溼等語,惟案發後,郭興華乃係先在用餐過程中聽聞陳琬琦夫婦與被告之爭執聲響,用餐完畢方下樓查看,員警更是再之後始行到場,已見前述,可知陳琬琦遭潑溼之時間點,核與郭興華、尤勝文、李贊正嗣陸續抵達案發現場之時間點,乃存有相當之時間差,而足以讓陳琬琦擦乾遭潑溼部位,是證人郭興華、尤勝文、李贊正該部分所述,亦無從動搖陳琬琦確曾於行經被告○○○區○道路之際,突然遭人從高處潑不明液體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本案除陳琬琦之指訴外,並無他項事證足認陳琬琦曾遭潑灑液體云云,暨復空言辯稱:被告第一次下樓之初,陳琬琦即對被告攝影並攝得被告當場否認曾有潑水之舉相關過程,惟陳琬琦故意不予提出云云,俱屬子虛,不足採信。
㈢陳琬琦確於行經被告○○○區○道路之際,突然遭人從高處
潑不明液體,且被告亦知悉陳琬琦遭潑溼之事,始刻意自7樓住處陽台往下張望、觀察陳琬琦之後續反應各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若無特殊事端,一般人不至於在陽台久待甚且刻意伸頭往下張望、觀察,亦如前述,是已足認本案之潑水行為人,乃係被告本人或其家人。佐以被告迭自陳其在配偶 楊惠茗 準備出門上班前,確曾開啟客廳通往陽台之落地窗前往陽台,暨證人楊惠茗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天下午
1點半要上班,當天下午1點多於我在餐桌化妝進行出門準備之期間,我先生(指被告,下同,略)曾前往陽台等語,亦即被告及其配偶均一致陳稱當天午時曾前往被告住處陽台者乃僅被告1人乙情,則本案之潑水行為人應係被告,斷無疑義。又證人楊惠茗斯時既忙於進行出門上班之準備,則不免未(或無從)仔細留意被告之完整行止,從而其於原審另證稱:我先生到陽台時,手中沒拿任何東西云云,自不足為被告並未潑水之有利認定。另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之行為人本所在多有,乃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是被告縱曾向事後始到場之證人 郭再興 否認曾對陳琬琦潑水一事,亦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併指明。
㈣被告於陳琬琦遭潑溼後第一次下樓期間,曾與陳琬琦夫婦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嗣於被告再次下樓且員警已據報到場後,猶與陳琬琦夫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業經原審當庭勘驗陳琬琦提出之錄影畫面確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其中:
⑴影片檔03播放時間0時0分3秒許起,陳琬琦之夫對被告
稱「你潑人是對的嗎?」後,被告答以「那我今天沒有弄你會清嗎?」等語,並以右手食指向下大力揮動。陳琬琦則問被告「你不能告知一下嗎?我哪裡尿?我哪裡尿?就是這裡哪裡有痕跡,哪裡有痕跡?」等語。
⑵影片檔03播放時間0時0分45秒許起,被告對陳琬琦夫妻
說「那我先問你嘛,你如果…」、「那這樣牽狗對不對嘛?」後,陳琬琦表示:「這有什麼不對?告訴我怎麼不對?這裡是大馬路為什麼不能走?蛤!」。
⑶影片檔03播放時間0時1分許起,被告對陳琬琦稱「你狗
在這邊尿尿」,並以右手食指往後指向矮圍牆。嗣於播放時間0時1分26秒許,被告稱「好,我們確定一次」,並舉高右手,陳琬琦回以「好,那你告訴我,牠尿在哪裡?」、「你跟我講,我很確定牠沒有在你這裡尿尿」。
⑷影片檔03播放時間0時1分43秒許起,被告回答「對啊(
點頭),我噴的是水啊。」,陳琬琦對被告稱「你是水嗎?沒有證據喔」。
⑸影片檔03播放時間0時1分48秒許起,被告對陳琬琦再稱
「那你牽狗這樣對不對?」,並以右手食指往後指向矮圍牆,陳琬琦則對被告稱「你拿什麼證據這是水?」、「怎樣不對?怎樣不對?你說說看怎樣不對?」、「這邊(陳琬琦並右手指矮圍牆轉角旁有水痕之地面),只有你潑的水,齁!這裡角落,都沒有尿尿齁,沒有狗尿」。
⑹影片檔04播放時間0時7分23秒許起,被告手指地面特定
某處位置,聲音稱當時陳琬琦牽狗,狗一直在這裡繞。陳琬琦問被告「對啊,那為什麼要潑水?為什麼要潑水?」數次後,被告對陳琬琦稱「重點我是跟你講,重點我是跟你講,說你在這邊,一直在那邊兜圈子」,陳琬琦則再問被告「好嘛,那為什麼要潑水?」、「為什麼你這樣要潑水?為什麼這樣就要潑水?」,陳琬琦之夫亦指責被告「你攻擊別人就不對了」,被告則回應稱「這個不算攻擊」,並伸出右手掌心向外。
綜觀上述之關鍵對話,可知被告於案發後面對陳琬琦夫婦一再質問「何以潑人」之時,不僅未曾否認陳琬琦夫婦所質問之該情,亦乏係「不慎失手」所致之相關陳述,而是先以「那我今天沒有弄你會清嗎?」之語句,表明(指責)係因陳琬琦怠於清理(犬隻排泄物)其始予出手,而毫不退讓;迨深知所溜犬隻並無隨地便溺之陳琬琦要被告具體指出犬隻排泄物(痕跡)所在,並追問被告所潑灑之液體是否係清水,被告除點頭表示「對啊,我噴的是水啊」而明確坦言自己確有噴水之舉外,且以案發前業已觀察發現陳琬琦乃持續在案發地點遛狗繞圈子為由,改質問 陳婉琦 「那你牽狗這樣對不對?」,而在語氣上已不若最初之理直氣壯;俟陳琬琦追問「為什麼這樣就要潑水?」,陳琬琦之夫亦指責被告「你攻擊別人就不對了」,被告則回應以「這個不算攻擊」之字句,而顯然(再次)默認確有陳琬琦所稱潑水之事,僅抗辯「潑水」應非得與出手傷害之「攻擊」等視。又被告於案發當日面臨陳婉琦夫婦之再三質問,既知抗辯「潑水」應尚非「攻擊」行為,苟其確非潑水之行為人,抑或是潑水之初乃有正當目的但不慎波及陳琬琦而違背本意,被告豈可能始終對此未置一詞,卻反倒有附表二、三所示與陳琬琦夫婦之對話內容,而以業觀察陳琬琦遛狗過程已久為由,指摘陳婉琦有種種不是,並執此為自己潑水舉動之託辭?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日驟見素不相識之陳琬琦牽狗散步○○○區○道路後,憶及屢為犬隻排泄物所苦之情,一時氣憤,故意自其7樓住處陽台往下朝陳琬琦潑水以洩怒氣無訛,被告首揭所辯,乃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所涉強暴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等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
㈡被告於案發時在其7樓住處陽台,見素不相識之陳琬琦牽狗
散步行經該住處外道路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從其7樓住處陽台往下朝陳琬琦潑水,造成陳琬琦頭、臉及頸部均遭淋濕,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此等直接對陳琬琦身體施以有形外力之行為,已彰顯其不屑、輕蔑之表示,且足使陳琬琦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對於陳琬琦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足以達到貶損其評價程度,可認係以使一般人難堪為目的之侮辱性舉動,當屬明確,洵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原審漏載此,應予更正),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所居住○區○道路時有他人遛狗並遺留犬隻排遺物,於案發時偶見素不相識之陳琬琦牽狗散步行經該處道路,率爾以自高處潑水之強暴動作,公然侮辱陳琬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向陳琬琦道歉或賠償陳琬琦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雙親已歿,小孩均成年且妻子有工作,無須被告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辯護人另以:依司法實務判決量刑統計結果,過往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罪者,僅2件量處高達有期徒刑3月之刑,且搜尋而得之相類潑水案例,亦僅量處拘役25日之刑云云,指摘原審尚有量刑過重之違法,惟個案情節本未盡相同,非得比附援引,原不容徒執他案量刑,而指摘本案量刑具過重之違法;況被告僅係因○○○區○道路之犬隻排泄物所苦,一時氣憤即遷怒素不相識之陳琬琦,率以自高樓潑水之方式公然侮辱之,且犯後未曾向陳琬琦致歉或賠償相關損害,復自警詢起屢屢虛捏不實情詞企圖脫罪,致歷審為此傳訊合計多達
5位之證人俾釐清真相,則原審因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程序正義原則之可言,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書附表一已無引用之必要,予以省略》┌───────────────────────────────────┐│附表二│├───────────────────────────────────┤│勘驗標的:陳琬琦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影片檔03││影片長度4分3秒│├───────────────────────────────────┤│【播放時間00:00:00】影片開始。││陳琬琦之夫:我等下會再清理,那請問你,你潑人是對的嗎?││【編號1,播放時間:00:00:03】││陳裕復:那我今天沒有弄你會清嗎?(大聲,以右手食指向下大力揮動)││陳琬琦之夫:誰說的啊?誰說不會?││陳琬琦:你不能告知一下嗎?我哪裡尿?我哪裡尿,就是這裡哪裡有痕跡,哪裡有││痕跡?││陳琬琦之夫:拿撿便袋給他看,拿撿便袋給他看,我們養狗的人有那麼沒水準嗎?││你的因果關係?││陳琬琦:我們都是有在帶撿便袋的人。(從汽車副駕駛座拿出一個袋子)││陳琬琦之夫:我們都有帶著袋子的人,你怎麼可以對小孩子說在這裡,你可以叫││他說,欸人家牽著狗在那邊亂尿尿不清理,我們就潑他,能夠這樣││子做嗎?我們講的是一個道理,我只是強調一下潑人對不對?││【編號2,播放時間00:00:45】││陳裕復:那我先問你嘛,你如果…(高舉右手食指)││陳琬琦之夫:對不對嘛?││陳裕復:那這樣牽狗對不對嘛?││陳琬琦:這有什麼不對?告訴我怎麼不對?這裡是大馬路為什麼不能走?蛤!││陳琬琦之夫:來報警,來報警。我對不對?你先講我對不對?││【編號3,播放時間00:01:00】││陳裕復:你狗在這邊尿尿。(以右手食指往後指向矮圍牆)││陳琬琦:你不用跟他講啦。││陳琬琦之夫:我們牽狗不對嗎?││陳琬琦:你就直接、直接報啦。││陳琬琦之夫:我們牽狗不對嗎?我牽狗不對嗎?什麼叫我是主委就可以潑水?││陳琬琦之夫:不要說了,哪有這樣子的,你現在確定我牽狗不對齁?││陳裕復:我沒有││陳琬琦之夫:牽狗不對齁?你牽狗不對然後你潑我齁?││陳琬琦:你剛才說不對齁?││陳琬琦之夫:你的意思是這樣子齁?我們重新再確認一次。││【編號4,播放時間00:01:26】││陳裕復:好,我們確定一次。(舉高右手)││陳琬琦之夫:這是我牽狗不對,我會回來清喔,我再強調一下,││陳琬琦:好,那你告訴我,牠尿在哪裡?││陳琬琦之夫:我來打掃沒關係,我叫我員工來打掃沒關係,今天你…││陳琬琦:你跟我講,我很確定牠沒有在你這裡尿尿。││陳琬琦之夫:我還講得很客氣喔,你噴的還是水喔。││【編號5,播放時間00:01:43】││陳裕復:對啊(點頭),我噴的是水啊。││陳琬琦:你是水嗎?沒有證據喔。││陳琬琦之夫:對不對?││【編號6,播放時間00:01:48】││陳裕復:那你牽狗這樣對不對?(以右手食指往後指向矮圍牆)││陳琬琦:你拿什麼證據這是水?││陳琬琦之夫:我牽狗沒有說不對,我牽狗怎麼不對?││陳琬琦:怎樣不對?怎樣不對?你說說看怎樣不對?││陳琬琦之夫:牽狗有什麼不對?││陳琬琦:蛤!你跟我講。││陳琬琦之夫:我等下會來清,我強調我等下會來清。││陳琬琦:這邊(右手指矮圍牆轉角旁有水痕之地面),只有你潑的水,齁!這裡角落││,都沒有尿尿齁,沒有狗尿。││陳琬琦之夫:你沒有不對齁,好,叫警察。││陳琬琦:來。││陳琬琦之夫:你是這裡的主委齁,叫警察,不要說那麼多,你要去哪裡?││(陳裕復走至信箱旁)││陳琬琦:你直接來面對。││陳琬琦之夫:什麼叫做…││【播放時間00:02:20】陳裕復走進一樓屋內,離開錄影畫面。││陳琬琦:你如果怎麼樣,你可以告知,齁!那你直接這樣潑水是對的嗎?││陳琬琦之夫:隨便亂來,喂你好,我要報警。沒有,不好意思,我要改110。哪有││說牽狗不對給人家潑水。││陳琬琦:不然有什麼問題用講的,在這裡給人家潑水的。││陳琬琦之夫:我先停車,等一下、等一下給他清一清。喂,你好,我要報警,在││這個龍鄉第七代這個。││陳琬琦:牽狗散步就違法,潑水就沒有違法。││陳琬琦之夫:德賢路151巷,對,這裡是2號。我們莫名被人攻擊,我們遛狗走過││去,裡頭有人潑水下來,然後還跑下來罵我們不對啊。嘿啊,好,││麻煩你一下,我姓鄭。好,麻煩你,我來停車,叫警察來了。││陳琬琦:現在就躲進去了,不出來面對,齁,那現在我們已經報警了,那我們現││在就等警察來處理。││【播放時間00:04:03】影片結束。│└───────────────────────────────────┘┌───────────────────────────────────┐│附表三│├───────────────────────────────────┤│勘驗標的:陳琬琦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影片檔04││影片長度11分12秒││播放時間00:08:10-00:09:03│├───────────────────────────────────┤│(左手持手機錄影之住戶男子與被告均後背倚靠矮圍牆並站於馬路旁。)││【00:00:00-00:08:10】││畫面中出現有一藍衣男子、被告、陳琬琦及其配偶,期間畫面大部分沒有特定拍││攝人物,偶爾有朝藍衣男子、被告拍攝,期間有拍攝到警察居中處理,顯示警察││當時已到場,在此期間多為藍衣男子與陳琬琦及其配偶口角爭執,偶有被告講話││,爭執內容為潑水、以及陳琬琦牽狗行經該處等事。││【00:03:53】││畫面朝地面特定某處(為一樓某牆角,畫面內可見該處牆上張貼有請勿停車的告││示)拍攝,而陳琬琦當時聲音稱「就是潑到了,而且還沒乾」,並指該處為其遭││潑到水的位置,而畫面內地板上色澤深淺不同。││【00:07:23】││被告手指地面特定某處位置,聲音稱當時陳琬琦牽狗,狗一直在這裡繞。││陳琬琦:對啊,那為什麼要潑水?為什麼要潑水?││陳裕復:我跟你講。││陳琬琦:為什麼要潑水?││陳裕復:是我跟你講。││陳琬琦:為什麼要潑水?││陳裕復:重點我是跟你講,重點我是跟你講,說你在這邊,一直在那邊兜圈子。││陳琬琦之夫:對,好,OK,我接受。││陳琬琦:好嘛,那為什麼要潑水?││陳琬琦之夫:那重點是你為什麼要潑水?為什麼要潑人家?你為什麼要攻擊別人呢?││陳琬琦:為什麼你這樣要潑水?為什麼這樣就要潑水?││陳琬琦之夫:你攻擊別人就不對了嘛。││住戶:他潑水要潑尿尿啊。││【00:08:27】││陳裕復:這個不算攻擊。(伸出右手掌心向外)││陳琬琦:怎麼會要潑尿尿?潑尿尿也要潑對啊,怎麼會潑人咧?││陳琬琦之夫:這不算攻擊喔?││陳琬琦:蛤!要潑對,怎麼會潑人?││陳琬琦之夫:那萬一潑的是糞呢?萬一潑的是鹽酸呢?萬一潑的是強鹼呢?││陳琬琦:我們怎麼會知道你潑的是什麼東西?蛤!你告訴我幼犬尿尿是尿在哪裡?你││都沒看見了,是不是?││陳琬琦之夫:今天我們在乎的是你們今天這個動作就不對了,我們教小孩子不能││隨便給人家潑東西,不能隨便給人家丟東西,我們不能隨便罵人家││。││陳琬琦:我們並沒有尿尿,我很清楚在這裡根本就沒有尿的痕跡(錄影鏡頭拍攝矮││圍牆轉角之地面),這叫做你們家裡面,這公共區域齁。││【00:09:03】││以下,討論公共區域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