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上訴人 高培師
李昌益 林塘興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436、24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上訴人高培師、李昌益、林塘興(下稱高培師等3人)上訴意旨略稱:
一、高培師部分:(一) 鄭成泉許太郎徐清文 為一同參與賭博之人,其等證稱賭博過程中無人質疑賭博不公或有詐賭等語,尚難全信。另原審勘驗鄭成泉父子對話之錄音光碟,確有述及詐賭、師傅、分得金額比例等其情,原判決認此非基於自由意志之供述,亦非無疑。又徐清文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這批衝進來的人說要找姓鄭的,然後就說「你們詐賭」等語。證人 洪國敦 、徐清文、 張宗仁 均證稱張宗仁係受共犯林塘興之託,與洪國敦聯繫,洽商處理 潘雪名 等遭詐賭之糾紛。伊主觀上認潘雪名、 楊氏兒 遭鄭成泉等人設局詐賭,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二)潘雪名、楊氏兒於案發前以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互相聯繫,案發翌日潘雪名以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與楊氏兒以向他人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為聯繫工具。原審未再傳訊楊氏兒,復未區分門號使用時間,逕認楊氏兒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並認潘雪名、楊氏兒未遭鄭成泉詐賭;又卷附監聽錄音本身為法定物證,不能逕以該監聽譯文恣意認定事實,原審未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鑑定查明真相,逕行以之為立論基礎,均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理由不備、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違誤。(三)證人許太郎於原審證稱:當時好像有聽到衝進來的人說要拿走撲克牌。證人楊氏兒、潘雪名亦證稱:楊氏兒有把撲克牌帶下樓讓人檢驗,確定是有做記號的撲克牌。另伊所提出之撲克牌雖非檢警當場查扣,依第一審勘驗筆錄記載,背面確有作記號,上揭撲克牌確係伊或楊氏兒等人先後自鄭成泉住處取得。
二、李昌益部分:伊單純受人吆喝一同前往賭場索討詐賭金額,但不知詐賭金額、何人詐賭等細節,是去助勢而盲從聽高培師指揮,屬於跑腿買便當、飲料,帶同被害人 鄭執中 提款的小弟角色。況請求給付賭債乃合法權利之行使,應受法律保護,自無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縱高培師有意假藉詐賭為名強取被害人財物,非伊所明知或可得知,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原判決理由未說明伊與高培師、潘雪名、楊氏兒等人事先謀議之證據與論述,理由不備。
三、林塘興部分:(一)本件有諸多證據,能夠證明伊只在健康路住處待了幾秒就下樓坐在高培師車子的後座等候。伊未對鄭成泉父子3人施暴。鄭執中所稱遭到伊毆打一節,前後矛盾不可信。而高培師證言前後矛盾,已有可疑,在此可疑情形下,應作對伊有利之認定。況 鄭仙佑 、鄭執中均係告訴人,法院不能僅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原判決未實際到現場勘察,亦未參酌其他補強證據,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逕認伊有對鄭仙佑、鄭執中毆打、喝令跪地等情,復未說明伊於原審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伊係因聽信高培師所言,認潘雪名等人有遭詐賭情事,並居中聯繫張宗仁出面與洪國敦接洽,伊與高培師、李昌益均未取得詐賭賭金,亦未提領鄭成泉帳戶全部存款,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三)原審僅調查楊氏兒每月薪水,未調查其有無其他收入或借款來源,亦未要求提出具有相當資力之事證,不採信楊氏兒所述之賭資及賭輸金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楊氏兒關於賭輸金額之供述縱前後不符,亦不足推認鄭成泉、徐清文、許太郎等人沒有詐賭。原判決僅以鄭成泉等人無詐賭,未論及伊等3人主觀上懷疑潘雪名、楊氏兒遭詐賭而犯本案,理由不備。
(四)楊氏兒證稱自鄭成泉住處攜出之撲克牌非案發當日所攜出,而是案發前次賭博時攜出,精通詐賭之人若發現少了一副牌自當會改變作記號之方式。原判決以楊氏兒所稱攜出之撲克牌與扣案26副撲克牌作記號之方式不同,認該26副撲克牌並非於鄭成泉住處取得之當時賭博所使用,不符經驗、論理法則。
參、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高培師、李昌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林塘興有如事實欄一及二(一)、
(二)所示加重強盜、傷害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高培師、李昌益均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更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高培師等3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
肆、原判決係綜合高培師等3人部分之供詞,證人鄭成泉、鄭仙佑、鄭執中、徐清文、許太郎(以上5人為被害人)、潘雪名、 鄭水濱 、楊氏兒(以上3人為共犯)、張宗仁、洪國敦、 連茂成許世峰陳韋辰 之證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鄭成泉住處平面圖、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第一審勘驗筆錄(勘驗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撲克牌、鄭成泉父子3人在高培師住處之對話過程錄音光碟)、鄭成泉父子
3人之診斷證明書、鄭成泉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及對帳單,及扣案之電擊棒、手銬、行動電話、本票,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論斷,並無林塘興上訴意旨(一)所指僅憑鄭仙佑、鄭執中之告訴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依據或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另審酌:㈠、鄭成泉、徐清文、許太郎等人,就本案發生前2次在鄭成泉住處賭博,所有賭博者總計輸贏金額各僅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左右,且過程中均無人曾經質疑賭博不公或有詐賭情事等情之證言,相互符合;㈡、楊氏兒於第一審關於其於案發前至鄭成泉住處賭博3次所輸金額,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不符,亦與潘雪名於警詢證稱楊氏兒於案發前輸12萬元差距甚大。徵諸楊氏兒自承其當時每月薪資2至3萬元,其於第一審所稱3次累計最高輸達約270萬元,與其月薪顯不相當,所述輸錢金額悖於常情;㈢、高培師於本案偵查時固提出26副撲克牌(10副已拆封、16副未拆封),辯稱上開撲克牌為潘雪名或楊氏兒自鄭成泉住處所取得等語,惟撲克牌乃高培師於案發後逾半年始行提出,並非案發時於鄭成泉健康路住處當場扣案,且與楊氏兒所述僅於案發前及案發當日衝突發生前各攜出一副撲克牌不符;㈣、高培師於本案偵查另提出在其住處之錄音光碟,係鄭成泉父子3人於其住處,已先遭高培師等人強暴以待,復強押至高培師住處上銬、電擊及毆打後所為,錄音過程數度中斷,且其中述及詐賭、師傅、分得金額比例等說詞,均係質問者主動提及後,被質問者始被動回應,鄭成泉父子3人於上開錄音中所述,應係於遭強暴、脅迫之巨大身心壓力下,被迫作出違反自由意志之供述;
㈤、高培師等3人明知潘雪名、楊氏兒為越南籍來台從事勞動業務,職業尋常,每月薪資所得有限,豈有鉅額資力闊綽豪賭,並輸下鉅額賭債,渠等辯稱潘、楊2女遭詐賭積欠鉅額賭債等語,難以採信;㈥、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1年(原判決第22頁第13行誤載為102年,應予更正)6月23日11時至13時許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有2名女子以越南語交談述及賭場、詐騙集團、贏了30幾萬等詞,但不能證明潘雪名、楊氏兒確有遭鄭成泉詐賭等情,載認潘雪名、楊氏兒並未遭受鄭成泉詐賭之理由。復審酌:㈠、高培師係事先即與潘雪名、楊氏兒謀議於案發當日糾眾共同前往鄭成泉住處,高培師、潘雪名乃夥同林塘興、李昌益等共計20餘名成年男子,於當日先在○○○區○○○路住處附近之溪尾停車場會合後,再一同前往鄭成泉住處;㈡、高培師率領林塘興、李昌益等計20餘名成年男子抵達鄭成泉住處樓下待命,係於潘雪名、楊氏兒等人下樓與其等有所溝通交談後,於楊氏兒帶領接應下,李昌益、林塘興、高培師等人才接續進入鄭成泉住處;㈢、高培師率眾進入鄭成泉住處後,以上銬、電擊、毆打、言語恐嚇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命鄭成泉等人交付手機,喝令其等分別被迫交出或遭搜出上開共計66萬8,700元之現金款項後,即由潘雪名當場與楊氏兒、「 阿忍 」等人朋分;㈣、高培師於案發日嗣駕駛搭載鄭仙佑、鄭執中,林塘興坐於後座之
B車先行駛抵高培師住處地下室,並將2人強押進入住處內,另名成年男子駕駛搭載鄭成泉之A車則先駛至溪尾停車場,由李昌益等人一左一右強押鄭成泉至共犯鄭水濱駕駛之C車,C車抵達高培師住處1樓地下車道前,由李昌益等人強押鄭成泉下車,由高培師帶領進入住處,嗣潘雪名亦趕赴該住處內;㈤、高培師在其住處,對鄭成泉等人施以上開強暴脅迫,與強索1000萬元,林塘興、李昌益亦均在場。嗣高培師同意鄭成泉降價為500萬元,並因 週休之 故同意鄭成泉先行籌款200萬元,復因鄭成泉籌不到款,始令鄭成泉父子簽立本票4紙(票面金額共計150萬元),強令鄭執中持鄭成泉提款卡前往領取10萬元;㈥、高培師於案發時主觀上並無任何認定潘雪名、楊氏兒遭鄭成泉詐賭之合理依據。林塘興與潘雪名、楊氏兒均不認識,與高培師僅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並不熟悉。李昌益於偵查時則僅供 陳高培師 於案發當日有告知 伊潘雪名 遭詐賭,未述及高培師曾告知確切遭詐賭金額。高培師等人侵入鄭成泉住處時,許太郎、徐清文僅為同桌賭博之賭客,鄭執中則僅於賭桌旁客廳打電腦看電視,並未參與賭局,鄭仙佑則自始在房間內午睡。高培師等3人夥同計達20餘名成年男子接續侵入鄭成泉住處後,旋即對包含鄭成泉、徐清文、許太郎及未參與賭局之鄭執中、鄭仙佑等在場之所有人,喝令均不許動,並挾人數優勢,以毆打、命低頭蹲跪於地、交付手機以斷絕對外聯繫、控制行動等強暴、脅迫方式,喝令其等交出全部現金,過程中並未就何以認定鄭成泉詐賭進行說明或解釋,亦未提及認定遭詐賭之金額,而係要求在場之所有人交出全數財物,且於鄭成泉等人被迫交付全數現金並交由潘雪名、楊氏兒等當場朋分後,又由高培師指示要將在場所有人強行押走,嗣徐清文、許太郎趁亂逃離,而僅將鄭成泉父子3人押至高培師住處,繼續向之強索金錢、命簽本票,均非處理詐賭問題之合理方式各情,載認高培師等3人如何謀議對鄭成泉、徐清文、許太郎、鄭仙佑、鄭執中施強暴脅迫以強取財物,及何以均有為自己或其他共犯不法意圖,暨如何為行為分擔之理由綦詳,並據以判斷高培師等3人確有本件強盜犯行,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高培師上訴意旨(一)(二)、李昌益上訴意旨,及林塘興上訴意旨(二)至(四)以其等誤信潘雪名等人遭鄭成泉詐賭,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他上訴意旨,另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或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徒為事實枝節上之爭辯,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伍、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高培師等
3人對上開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原判決認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傷害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