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上訴人 鄒嘉浩 選任辯護人 呂帆風 律師上訴人 張家誠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 律師上訴人 劉浩鈞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106年度上訴字第87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丙○○、甲○○有其事實欄一、㈠至㈨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上訴人丁○○有事實欄一、㈦至㈨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其三人均有事實欄一、㈩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各論處丙○○、甲○○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5罪刑、附表壹編號六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丁○○如附表壹編號一、五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2罪刑、附表壹編號六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原審以丁○○雖已成年,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吳○雄、許○慎共同犯本件之罪,然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此情,而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及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均不足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㈠丙○○上訴意旨略以:①依卷內事證,並無丙○○於原判決
事實欄一、㈠至㈨所記載之時間,以電話聯繫丁○○、共犯 蔡浩偉 、吳○雄等人之雙向通聯紀錄,且丁○○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加入詐騙集團,但除附表壹編號1-4、1-5、編號五以外,其餘犯罪時間均在丁○○加入之前,原審以丁○○之供述,認定丙○○有為丁○○加入前之犯行,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以擬制方法推論犯罪事實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②丙○○除於事實欄一、㈩之105年10月21日曾交付工作費外,丁○○就其他部分所稱,丙○○曾交付工作費之時間及次數,於偵查、審判中供述前後不一,並與同時在場之吳○雄證詞不符,顯屬有疑。③吳○雄自承其之分工為負責收取詐騙款項給上游,則附表壹編號1-5所示之犯罪時間105年10月18日,吳○雄理應要將新臺幣(下同)9萬7千元交給上游甲○○,卻為何要交給丙○○?其於偵查、審判中之供述不一且無法說明原因。又丁○○對丙○○於當晚有無收取9萬7千元,於偵查、審判中陳述前後不一致。丁○○、吳○雄拒絕作證,無法以對質詰問方式檢驗其證詞之真實性,原審顯有判決未注意有利證據、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事實上,依通聯紀錄所示,許○慎曾於105年10月18日21時5分27秒撥打行動電話予丙○○,許○慎出現取款地點與丙○○當晚與家人用餐地點百老匯食堂相近,丙○○辯稱許○慎有於上開時間出現並收取9萬7千元,並非顯不可能。④共同被告間證述本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危險,其之證述仍應有補強證據,本件並無共同被告證述以外之補強證據足以認定丙○○之犯行,原審此部分認定有誤。丙○○雖自承有介紹蔡浩偉加入詐騙集團之行為,但難認上開行為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關,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丙○○有參與歷次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要難認係屬共同正犯間不可或缺之角色。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尚不足認定丙○○參與本件犯行云云。
㈡甲○○上訴意旨略以:①甲○○雖不否認有介紹丁○○、蔡
浩偉、吳○雄加入之事,但現今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常將車手分散為相異之群組以降低犯行曝光之風險,而丁○○、蔡浩偉、吳○雄早已在甲○○介紹前即已加入,甲○○顯難預見上游或丙○○是否另有指示其他車手取款之情,或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有所知悉或認識,而丁○○、蔡浩偉、吳○雄之取款行為,甲○○亦未參與,原判決如何以共同被告之不實自白,復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認定甲○○為共同正犯?甲○○之行為在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外,究竟有何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此部分原審判決隻字未提,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②量刑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東,並非可恣意為之。縱認甲○○依共同正犯之關係而應負責,惟丙○○為交付車馬費之人,且涉案程度明顯高於其他共同被告,第一審判決卻在量刑上判決執行刑低於甲○○,顯有違背公平原則,另陳報甲○○與被害人 楊淑惠 以5萬元達成和解云云。
㈢丁○○上訴意旨略以:①本案並無客觀事證,可證該詐騙集
團有「安排同一組車手間相互支援待命之工作」,遑論丁○○有「擔任監督同組車手蔡浩偉、吳○雄將所取得之款項確實交予詐騙集團之工作」,況依蔡浩偉所證述詐騙集團已有要求車手簽立本票,及向車手之介紹人追償等兩種供擔保方式,則詐騙集團焉有再委派監督者到場之理?是原判決任意臆測詐騙集團委派丁○○為監督者,認定為共同正犯等情,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有違反證據裁判法則之違誤。②現今詐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情形,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丁○○雖係車手,並與蔡浩偉及吳○雄一起到高雄地區等待消息,然等待過程中彼此分開行動,各自等待工作內容,且無設置「監督者」之事證,自不得僅因丁○○與之一同至高雄地區,即論以共同正犯。又原判決並未指出丁○○於事實欄一、㈦至㈨之犯罪事實中,與同案其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丁○○係受委派至高雄地區其他地方等待,卻又逕行得出受委派「監督」同組車手之結論?原判決對此之說理付之闕如,前後論述矛盾,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③丁○○否認犯罪係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且為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法定權利,原判決逕以上訴人「犯後否認犯罪」等理由,實係就其合法行使之訴訟上辯明權,顛倒錯置用以論科失衡之刑責,顯係無理由之不當聯結,而有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違誤,構成刑罰裁量權之濫用,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原判決已敘明:⑴共犯蔡浩偉於警詢時供稱:如果車手不將得手的錢交回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就會找該車手的介紹人索取等語,而車手蔡浩偉之介紹人即是丙○○,若蔡浩偉未將得手的錢交回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就會向介紹人丙○○索取,丙○○雖無實際擔任車手,惟從其介紹車手加入時就瞭解詐騙集團運作之方式,除了介紹蔡浩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外,亦負責詐欺集團成員間傳達指派之工作、協助上游與車手間之聯絡、工作費交付、發放酬勞、轉交詐騙款項予詐騙集團等工作,其擔任之角色不可或缺,且丙○○可分得其所介紹之蔡浩偉取得款項之一定比率之報酬,可認其行為對詐騙集團之運作具有一定之功能及作用,又丙○○為計算自己可分配之酬勞,其必須對車手每次所收取詐騙款項之行動事前知悉,且於車手得款既遂後亦參與討論,足見丙○○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五各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⑵105年9、10月間,因詐騙集團成員「 阿岡 」要甲○○幫忙找人擔任車手,甲○○遂帶「阿岡」的朋友去找丙○○等人,蔡浩偉、丁○○、吳○雄簽本票時甲○○在場,「阿岡」承諾甲○○介紹友人當車手會給酬勞。又甲○○於第一審已供認: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0(即附表壹編號一之1-4、1-5及編號五、六)所示之犯行,其負責將把贓款交給上游綽號「阿岡」的人,是吳○雄交贓款給其,編號8、9部分其各分到全部贓款的2%,編號7沒有拿到等語,核與吳○雄之證言相符。再參酌蔡浩偉、丙○○、丁○○、吳○雄、許○慎之證述,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足認甲○○不僅透過丙○○,為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找尋車手,使蔡浩偉、丁○○、吳○雄等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外,甲○○尚負責車手工作指派、詐騙款項交付、發放酬勞、工作費等工作,可分得車手取款金額一定比例之介紹費,其行為對詐騙集團之運作具一定功能及作用,且其為計算自己可分得之報酬,亦必須知悉車手每次收取詐騙款項之金額,甲○○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等詐欺犯行之分工,與其他共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⑶丁○○於105年10月17日加入甲○○所屬之詐騙集團,其與蔡浩偉、吳○雄依指示於105年10月
17、18、19日(即附表壹編號一之1-4、1-5及編號五所示之時間)一同前往高雄,由蔡浩偉負責取款,丁○○待命,直到接獲詐騙集團「下課」(即「任務結束」)之通知才返回其平日居住之桃園,獲得詐騙集團所給付每日3千元之工作費;105年10月18日晚間工作結束返回桃園後,丁○○開車載送蔡浩偉、吳○雄至龜山小吃店找丙○○,有看到金錢交給丙○○等情,據丁○○自白明確,核與許○慎、蔡浩偉、丙○○、甲○○、 宋長鏞 、被害人 王儷樺 之供述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11頁第7行至第12頁第6行)可資佐證,該詐騙集團為防止取款車手不上交詐騙款項,除要求車手事先簽妥本票外,另亦安排同一組車手間相互支援待命,丁○○於事實欄一、㈦至㈨部分之工作,除了與蔡浩偉、吳○雄前往高雄待命外,另有擔任監督同組車手蔡浩偉、吳○雄將所取得之款項確實交予詐騙集團之工作。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乃係依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並綜合各項直接、間接、情況證據調查結果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無補強證據存在之情形,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丁○○、吳○雄均於第一審審判中行交互詰問,已保障丙○○詰問對質之權利,且原審係綜合案內全部資料而為事實之認定,並非僅憑丁○○之證言認定丙○○之犯行。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執前詞泛指原判決違法不當,並對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如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固為共同正犯;如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人員指派),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發放酬勞、工作費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已說明本案詐欺之犯罪手法,先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定被害人於附表壹所示地點交付款項,復由車手前往上開地點取得款項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互相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之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中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甲○○、丙○○、丁○○在詐騙集團中,雖係分別擔負人員指派、詐欺款項交付、發放酬勞及工作費、擔任車手之司機、取款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時把風等工作,而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自應就其等參與之該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依前述說明,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意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尚不得遽指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原判決就甲○○、丁○○所犯各罪,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認第一審就甲○○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丁○○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五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相同,各該次犯行之時點相隔未久,及就本案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責相當原則等項予以綜合判斷後,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非累計加重)原則之意旨,對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對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無不當,而予維持。既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並無理由前後論述矛盾。甲○○在另案民事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中與原告乙○○達成和解,此係於原審宣判後所生之情事,原審自無從審酌,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法院於科刑判決為刑之量定時,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僅因與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予負面評價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採為量刑畸重之標準。然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之審酌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丁○○上訴意旨③對原判決之指摘,及甲○○、丁○○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過重,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
㈣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