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733號原告 斯維同 被告 蕭荷潔 上列被告因107年度易字第106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晚上7時許,因不滿原告於前一日即104年8月16日晚上,與其子 杜柏瑋 因擺攤問題發生口角,竟持鐵棍前往原告在臺中市○區○○街之夜市攤位恐嚇原告,原告害怕逃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內,被告亦尾隨原告進入,被告竟於派出所內,公然對原告辱罵多次「臭俗辣」,貶低原告的人格,此皆有錄影憑證。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公然侮辱人格補償費用10萬元等語。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6號被告蕭荷潔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8日上午10時進行審理程序,並於同日上午即言詞辯論終結,然原告遲至本案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下午3時許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及章戳旁有手寫註記收狀時間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