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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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復犯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裕復為高雄市○○區○○路○○○巷○號龍鄉第七代社區住戶並擔任該社區主任委員,因不滿其住處外道路時有他人遛狗並遺留犬隻排遺物,於民國106年7月17日13時13分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3時13分,應予更正),在其上址7樓住處陽台,見素不相識之 陳琬琦 牽狗散步行經該處道路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從其7樓住處陽台往下朝陳琬琦潑水,致陳琬琦頭、臉及頸部(起訴書誤載為頭臉部及身體,應予更正)均遭淋濕,引發旁人側目而形象受損,以此強暴方式侮辱陳琬琦,足以貶損陳琬琦社會評價。陳琬琦經旁人告知得知陳裕復身分,嗣後偕同家人返回上址時,適陳裕復下樓取信,雙方因前揭事件齟齬,陳琬琦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琬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陳裕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易卷第80頁第14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陳裕復否認有何強暴侮辱犯行,辯稱:沒有朝告訴人潑水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裕復為高雄市○○區○○路○○○巷○號「龍鄉第七代」社區住戶並擔任該社區主任委員。當天案發時,被告自其住處陽台往下看,看到樓下有一位女生牽著1隻狗,該女生頭往上看,後來那女生拿著手機往上且手呈左右移動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中自陳在卷(詳偵卷第7頁倒數第12行以下;本院易卷第29頁倒數第3行以下之不爭執事項、第58頁第3行、第81頁第10行以下)。告訴人陳琬琦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我們去用餐,我先吃飽,把狗帶出餐廳,剛好遛狗到被告住處外道路,有人從高處潑不明液體,我的頭髮頭頂都污濕,抬頭看沒看到人,我就直接拿手機拍攝,拍攝第1次完之後,才出現1名白髮男子,從7樓往下看;剛好餐廳的阿姨也在那裡,我就問她們,之後我告訴我先生事發經過,他就同我過去,過去時被告下樓,我們就問他等語(詳本院易卷第67頁倒數第8行以下、第68頁第3行以下、倒數第10行以下、第69頁倒數第14行以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其中檔案01內容呈現從樓下朝紅色外牆建築物頂樓處拍攝,沒有朝特定住戶或陽台對焦,畫面晃動沒有固定拍攝標的(詳本院易卷第59頁第15行以下之勘驗筆錄),而檔案02則係告訴人與旁人交談之對話,告訴人對旁人稱「他們這裡怎麼會住1個怎麼這麼沒水準的啊,我站在樓下,在那樣子,在上面這樣給我潑水下來,你看地上濕濕的啊。」等語後,旁人聲音稱「那個啦主委啦,我有看到主委,是最頂樓那1個」等語(詳附表二,本院易卷第59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61頁第1行之勘驗筆錄)。告訴人前揭關於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經過、手機拍攝錄影之緣由等證述,核與手機錄影畫面情節相符,堪認可信。因被告亦自承其當時在住處陽台上看到1名牽狗的女生,該女生有往上看,嗣有拿手機往上左右移動等節,互核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述及前揭錄影畫面內容,可知被告案發時在住處陽台上往下看到牽狗的女生,即是告訴人,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於案發時牽狗散步行經該處道路,遭人由高處往下潑水,致其頭、臉及頸部均遭淋濕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中證陳明確(詳偵卷第6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背面第2行;本院易卷第68頁第3行以下),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詳警卷第9頁;本院易卷第108頁、第110頁)。另被告於本院中雖辯稱告訴人拍攝到濕的地面是對面洗碗的水,惟對照現場照片內水痕旁之牆壁紋路及牆角紅磚堆置情況,與手機錄影擷取照片內被告手指地面站立處背後之牆壁紋路、牆角紅磚堆置情況,內容一致(詳警卷第9頁;本院易卷第90頁、第92頁),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難認可採。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經本院勘驗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及其配偶間之對話內容(即附表二、三所示之現場錄影光碟影片檔03、04),勘驗結果顯示:
㈠影片檔03播放時間0時0分3秒許起,告訴人之夫對被告稱「
你潑人是對的嗎?」後,被告答以「那我今天沒有弄你會清嗎?」等語,並以右手食指向下大力揮動。告訴人則問被告「你不能告知一下嗎?我哪裡尿?我哪裡尿?就是這裡哪裡有痕跡,哪裡有痕跡?」等語,而被告對告訴人之問題並未回答。
㈡影片檔03播放時間0時0分45秒許起,被告對告訴人夫妻說「
那我先問你嘛,你如果…」、「那這樣牽狗對不對嘛?」後,告訴人表示:「這有什麼不對?告訴我怎麼不對?這裡是大馬路為什麼不能走?蛤!」。
㈢影片檔03播放時間0時1分許起,被告對告訴人稱「你狗在這
邊尿尿」,並以右手食指往後指向矮圍牆。嗣於播放時間0時1分26秒許,被告稱「好,我們確定一次。」,並舉高右手,告訴人回以「好,那你告訴我,牠尿在哪裡?」、「你跟我講,我很確定牠沒有在你這裡尿尿。」。
㈣影片檔03播放時間0時1分43秒許起,被告回答「對啊(點頭
),我噴的是水啊。」,告訴人對被告稱「你是水嗎?沒有證據喔。」。
㈤影片檔03播放時間0時1分48秒許起,被告對告訴人再稱「那
你牽狗這樣對不對?」,並以右手食指往後指向矮圍牆,告訴人則對被告稱「你拿什麼證據這是水?」、「怎樣不對?怎樣不對?你說說看怎樣不對?」、「這邊(告訴人並右手指矮圍牆轉角旁有水痕之地面),只有你潑的水,齁!這裡角落,都沒有尿尿齁,沒有狗尿。」。
㈥影片檔04播放時間0時7分23秒許起,被告手指地面特定某處
位置,聲音稱當時告訴人牽狗,狗一直在這裡繞。告訴人問被告「對啊,那為什麼要潑水?為什麼要潑水?」數次後,被告對告訴人稱「重點我是跟你講,重點我是跟你講,說你在這邊,一直在那邊兜圈子。」,告訴人則再問被告「好嘛,那為什麼要潑水?」、「為什麼你這樣要潑水?為什麼這樣就要潑水?」。「龍鄉第七代」住戶(非被告)回稱:「他(指被告)潑水要潑尿尿啊。」。於播放時間0時8分27秒許,被告稱「這個不算攻擊。」並伸出右手掌心向外,告訴人對前揭住戶稱「怎麼會要潑尿尿?潑尿尿也要潑對啊,怎麼會潑人咧?」、「我們怎麼會知道你潑的是什麼東西?蛤!你告訴我幼犬尿尿是尿在哪裡?你都沒看見了,是不是?」,嗣告訴人再對被告及前揭住戶稱「我們並沒有尿尿,我很清楚在這裡根本就沒有尿的痕跡(錄影鏡頭拍攝矮圍牆轉角之地面),這叫做你們家裡面,這公共區域齁。」。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時辯稱:為維護我們住家周圍環境清潔,希望不要有經過的狗發生隨地大小便,所以告訴她(指告訴人)不可以讓狗在這裡大小便,她回應說她的狗沒有在這裡大小便,現場我沒特別去檢視,所以沒有看到她的狗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大小便;「我不弄你,你會清嗎」這句話是假設狀況,如果狗有尿尿或便便,如果我看到後沒告訴你,我不確定你會不會主動清理,而第1分44秒時,我是因為對方一直講「是水」,我認為妳說是水就是水,反正不是我潑的等語(詳警卷第3頁第3行以下、倒數第5行以下至第4頁第5行)。嗣於偵訊時則辯稱:「我不弄你,你會清嗎」意思是如果我沒這樣跟她講,她的狗尿尿會清嗎,弄是處理的意思,不是我捉弄他的意思;我在樓上看到也沒罵她,我才回她,我沒作的事她一直說我有作,我只跟她說這附近都有人牽狗來尿尿,我們擔心環境衛生問題,她一直說我潑她水等語(詳偵卷第7頁第4行以下、倒數第2行以下至背面第2行)。本院審酌:
㈠被告於案發時自其住處陽台往下看到之牽狗女生係告訴人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夫妻對話譯文中,被告對告訴人稱「你狗在這邊尿尿」等語,並以右手食指往後指向矮圍牆,復數次問告訴人「那你牽狗這樣對不對?,及以右手食指往後指向矮圍牆,且曾手指地面特定某處位置,稱當時告訴人牽狗,狗一直在這裡繞,輔以錄影光碟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詳警卷第9頁;本院易卷第90頁、第92頁、第98頁),可知被告前揭對告訴人夫妻陳述之內容,係指其當時從住處陽台往下看時,看見告訴人牽狗散步行經其住處外道路,認為告訴人之犬隻有在該處小便。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夫妻於對話中所爭執者,係針對告訴人於案發時牽狗行經被告住處外道路時遭人從上往下潑灑液體一事,並非假設性問題,再者,由影片中除告訴人外,尚有告訴人之夫、被告及另一「龍鄉第七代」社區住戶,斯時告訴人既未在該處遛狗,被告自無向告訴人告知不可以讓狗在該處大小便之必要,更遑論告訴人偕同配偶返回上址目的,係在追究被告潑水行為。被告辯稱當時係告知告訴人不可以讓狗在這裡大小便等語,均無從憑取。
㈡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夫妻間之對話內容,當告訴人之夫問被
告「你潑人是對的嗎?」時,被告不僅未加辯駁,反稱「那我今天沒有弄你會清嗎?」等語,嗣被告更自承「對啊(點頭),我噴的是水啊。」等語。且告訴人於對話中數度問被告「對啊,那為什麼要潑水?為什麼要潑水?」,被告均未否認有潑水行為,而係答以「重點我是跟你講,重點我是跟你講,說你在這邊,一直在那邊兜圈子。」,當告訴人又再次問被告「好嘛,那為什麼要潑水?」、「為什麼你這樣要潑水?為什麼這樣就要潑水?」時,被告仍未否認有潑水行為,反稱「這個不算攻擊。」等語。設若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未朝告訴人潑灑任何液體,則其遭告訴人夫妻指稱有「潑水」、「潑人」行為時,被告理應會明確否認並予以駁斥,當不至於自承「那我今天沒有弄你會清嗎?」、「對啊(點頭),我噴的是水啊。」等陷己不利之語。被告於警詢雖辯稱其於對話中自承噴的是水,係因對方一直講「是水」,認為她說是水就是水,反正不是自己潑的,然經本院勘驗對話錄影光碟,告訴人夫妻在被告自承潑的是水之前,並未提及遭潑灑液體為何,且當日告訴人夫妻與被告間之對話均針對告訴人遛狗時遭潑灑液體之事,並無被告所稱其向告訴人說附近有人牽狗來尿尿,擔心環境衛生問題之內容。被告上開辯詞,核與事證不符,亦有悖常理,非可採取。
㈢又告訴人遭潑水地點之地面上水痕,係呈點狀散佈於水泥地
上,與犬隻小便所遺留之大片水漬情形迥異,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詳警卷第9頁)。被告於對話中雖曾對告訴人稱「你狗在這邊尿尿」,並以右手食指往後指向矮圍牆,然觀之被告手指之地並無其所稱犬隻便溺痕跡,且由前揭告訴人夫妻與被告對話之錄影光碟中,當告訴人再三要求被告指出其犬隻便溺痕跡時,被告均未做回應,即轉移話題,改對告訴人稱「那你牽狗這樣對不對?」,且告訴人並對被告稱「這邊(告訴人並右手指矮圍牆轉角旁有水痕之地面),只有你潑的水,齁!這裡角落,都沒有尿尿齁,沒有狗尿。」等語。是由現場遺留水痕,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堪認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因遭被告自住處陽台往下潑水而導致頭、臉及頸部淋濕,應無疑義。
㈣至證人即被告妻子 湯惠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準備上
班時,問被告天氣是不是要下雨,被告打開窗戶把頭伸出陽台天氣,他手上並沒有拿任何東西等語(詳本院易卷第75頁倒數第8行以下)。參酌證人湯惠茗為被告配偶之情,其證述被告當時手上沒有拿東西之內容,是否係基於夫妻關係而為偏袒維護被告之詞,已待商榷。況被告於上開時、地,朝牽狗散步行經該處道路之告訴人潑水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證人湯惠茗證述,當日被告確於上開時間至住處陽台朝外觀看,核與告訴人證述其抬頭尋找潑水之人時看見被告從7樓往下看乙節,相互吻合。故證人湯惠茗於本院中之證述,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強暴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所辯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等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查被告於案發時在其7樓住處陽台,見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牽狗散步行經該住處外道路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從其7樓住處陽台往下朝告訴人潑水,造成告訴人頭、臉及頸部均遭淋濕,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此等直接對告訴人身體施以有形外力之行為,已彰顯其不屑、輕蔑之表示,且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足以達到貶損其評價程度,可認係以使一般人難堪為目的之侮辱性舉動,當屬明確,洵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住處外道路時有他人遛狗並遺留犬隻排遺物,於案發時偶見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牽狗散步行經該處道路,率爾以自高處潑水之強暴動作,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仍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刑度部分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詳本院易卷第74頁倒數第4行),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雙親已歿,小孩均成年且妻子有工作,無須被告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易卷第81頁倒數第9行以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表一┌───────────────────────────────────┐│勘驗標的: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影片檔02。││影片長度1分40秒││播放時間00:00:30-00:01:40│├───────────────────────────────────┤│(影片一開始朝地面拍攝,且畫面明顯晃動沒有固定對焦,沒有固定拍攝人物,││且只有聽到狗鍊金屬晃動摩擦的聲音,沒有對話)││【00:00:30】││陳琬琦:他們這裡怎麼會住一個怎麼這麼沒水準的啊,我站在樓下,在那樣子,││在上面這樣給我潑水下來,你看地上濕濕的啊。││婦人甲:哪一樓的啊?││【播放時間00:00:43】││婦人乙:那個啦主委啦,我有看到主委,是最頂樓那一個嗎?││陳琬琦:對啊。││婦人乙:那個是主委。││陳琬琦:主委還這樣喔,喔!真的有夠差勁的捏,人有夠差勁的耶,還做主委。││婦人乙:沒有,他可能不知道吧,可能不知道。││陳琬琦:我說你要潑水也要看下面有沒有人啊。││婦人乙:你不要跟我們講說那個是主委。││陳琬琦:齁,真的有夠那個的,也沒給人道歉耶。││婦人乙:你是住在這裡嗎?││陳琬琦:沒啊,他還在那裡看有夠久捏,我拿手機拍他,他才跑進去。││婦人乙:因為我知道剛才沒有說…││陳琬琦:白頭髮啊,嘿啊。││婦人乙:他剛好頭伸出來的時候被看到。││陳琬琦:人有夠那個的啦,也不知道潑什麼水。││婦人乙:他就是很那個,他就是我們這邊的車子啊,他都會管理啊。││陳琬琦:啊我人在那邊也沒有說怎樣啊。││婦人乙:蛤?││陳琬琦:我人在那邊在…││【播放時間00:01:40】影片結束。││婦人甲、乙聲音不同,為不同的人。│└───────────────────────────────────┘附表二┌───────────────────────────────────┐│勘驗標的: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影片檔03││影片長度4分3秒│├───────────────────────────────────┤│【播放時間00:00:00】影片開始。││告訴人之夫:我等下會再清理,那請問你,你潑人是對的嗎?││【編號1,播放時間:00:00:03】││陳裕復:那我今天沒有弄你會清嗎?(大聲,以右手食指向下大力揮動)││告訴人之夫:誰說的啊?誰說不會?││陳琬琦:你不能告知一下嗎?我哪裡尿?我哪裡尿,就是這裡哪裡有痕跡,哪裡有││痕跡?││告訴人之夫:拿撿便袋給他看,拿撿便袋給他看,我們養狗的人有那麼沒水準嗎?││你的因果關係?││陳琬琦:我們都是有在帶撿便袋的人。(從汽車副駕駛座拿出一個袋子)││告訴人之夫:我們都有帶著袋子的人,你怎麼可以對小孩子說在這裡,你可以叫││他說,欸人家牽著狗在那邊亂尿尿不清理,我們就潑他,能夠這樣││子做嗎?我們講的是一個道理,我只是強調一下潑人對不對?││【編號2,播放時間00:00:45】││陳裕復:那我先問你嘛,你如果…(高舉右手食指)││告訴人之夫:對不對嘛?││陳裕復:那這樣牽狗對不對嘛?││陳琬琦:這有什麼不對?告訴我怎麼不對?這裡是大馬路為什麼不能走?蛤!││告訴人之夫:來報警,來報警。我對不對?你先講我對不對?││【編號3,播放時間00:01:00】││陳裕復:你狗在這邊尿尿。(以右手食指往後指向矮圍牆)││陳琬琦:你不用跟他講啦。││告訴人之夫:我們牽狗不對嗎?││陳琬琦:你就直接、直接報啦。││告訴人之夫:我們牽狗不對嗎?我牽狗不對嗎?什麼叫我是主委就可以潑水?││告訴人之夫:不要說了,哪有這樣子的,你現在確定我牽狗不對齁?││陳裕復:我沒有││告訴人之夫:牽狗不對齁?你牽狗不對然後你潑我齁?││陳琬琦:你剛才說不對齁?││告訴人之夫:你的意思是這樣子齁?我們重新再確認一次。││【編號4,播放時間00:01:26】││陳裕復:好,我們確定一次。(舉高右手)││告訴人之夫:這是我牽狗不對,我會回來清喔,我再強調一下,││陳琬琦:好,那你告訴我,牠尿在哪裡?││告訴人之夫:我來打掃沒關係,我叫我員工來打掃沒關係,今天你…││陳琬琦:你跟我講,我很確定牠沒有在你這裡尿尿。││告訴人之夫:我還講得很客氣喔,你噴的還是水喔。││【編號5,播放時間00:01:43】││陳裕復:對啊(點頭),我噴的是水啊。││陳琬琦:你是水嗎?沒有證據喔。││告訴人之夫:對不對?││【編號6,播放時間00:01:48】││陳裕復:那你牽狗這樣對不對?(以右手食指往後指向矮圍牆)││陳琬琦:你拿什麼證據這是水?││告訴人之夫:我牽狗沒有說不對,我牽狗怎麼不對?││陳琬琦:怎樣不對?怎樣不對?你說說看怎樣不對?││告訴人之夫:牽狗有什麼不對?││陳琬琦:蛤!你跟我講。││告訴人之夫:我等下會來清,我強調我等下會來清。││陳琬琦:這邊(右手指矮圍牆轉角旁有水痕之地面),只有你潑的水,齁!這裡角落││,都沒有尿尿齁,沒有狗尿。││告訴人之夫:你沒有不對齁,好,叫警察。││陳琬琦:來。││告訴人之夫:你是這裡的主委齁,叫警察,不要說那麼多,你要去哪裡?││(陳裕復走至信箱旁)││陳琬琦:你直接來面對。││告訴人之夫:什麼叫做…││【播放時間00:02:20】陳裕復走進一樓屋內,離開錄影畫面。││陳琬琦:你如果怎麼樣,你可以告知,齁!那你直接這樣潑水是對的嗎?││告訴人之夫:隨便亂來,喂你好,我要報警。沒有,不好意思,我要改110。哪有││說牽狗不對給人家潑水。││陳琬琦:不然有什麼問題用講的,在這裡給人家潑水的。││告訴人之夫:我先停車,等一下、等一下給他清一清。喂,你好,我要報警,在││這個龍鄉第七代這個。││陳琬琦:牽狗散步就違法,潑水就沒有違法。││告訴人之夫:德賢路151巷,對,這裡是2號。我們莫名被人攻擊,我們遛狗走過││去,裡頭有人潑水下來,然後還跑下來罵我們不對啊。嘿啊,好,││麻煩你一下,我姓鄭。好,麻煩你,我來停車,叫警察來了。││陳琬琦:現在就躲進去了,不出來面對,齁,那現在我們已經報警了,那我們現││在就等警察來處理。││【播放時間00:04:03】影片結束。│└───────────────────────────────────┘附表三┌───────────────────────────────────┐│勘驗標的: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影片檔04││影片長度11分12秒││播放時間00:08:10-00:09:03│├───────────────────────────────────┤│(左手持手機錄影之住戶男子與被告均後背倚靠矮圍牆並站於馬路旁。)││【00:00:00-00:08:10】││畫面中出現有一藍衣男子、被告、告訴人及其配偶,期間畫面大部分沒有特定拍││攝人物,偶爾有朝藍衣男子、被告拍攝,期間有拍攝到警察居中處理,顯示警察││當時已到場,在此期間多為藍衣男子與告訴人及其配偶口角爭執,偶有被告講話││,爭執內容為潑水、以及告訴人牽狗行經該處等事。││【00:03:53】││畫面朝地面特定某處(為一樓某牆角,畫面內可見該處牆上張貼有請勿停車的告││示)拍攝,而告訴人當時聲音稱「就是潑到了,而且還沒乾」,並指該處為其遭││潑到水的位置,而畫面內地板上色澤深淺不同。││【00:07:23】││被告手指地面特定某處位置,聲音稱當時告訴人牽狗,狗一直在這裡繞。││陳琬琦:對啊,那為什麼要潑水?為什麼要潑水?││陳裕復:我跟你講。││陳琬琦:為什麼要潑水?││陳裕復:是我跟你講。││陳琬琦:為什麼要潑水?││陳裕復:重點我是跟你講,重點我是跟你講,說你在這邊,一直在那邊兜圈子。││告訴人之夫:對,好,OK,我接受。││陳琬琦:好嘛,那為什麼要潑水?││告訴人之夫:那重點是你為什麼要潑水?為什麼要潑人家?你為什麼要攻擊別人呢?││陳琬琦:為什麼你這樣要潑水?為什麼這樣就要潑水?││告訴人之夫:你攻擊別人就不對了嘛。││住戶:他潑水要潑尿尿啊。││【00:08:27】││陳裕復:這個不算攻擊。(伸出右手掌心向外)││陳琬琦:怎麼會要潑尿尿?潑尿尿也要潑對啊,怎麼會潑人咧?││告訴人之夫:這不算攻擊喔?││陳琬琦:蛤!要潑對,怎麼會潑人?││告訴人之夫:那萬一潑的是糞呢?萬一潑的是鹽酸呢?萬一潑的是強鹼呢?││陳琬琦:我們怎麼會知道你潑的是什麼東西?蛤!你告訴我幼犬尿尿是尿在哪裡?你││都沒看見了,是不是?││告訴人之夫:今天我們在乎的是你們今天這個動作就不對了,我們教小孩子不能││隨便給人家潑東西,不能隨便給人家丟東西,我們不能隨便罵人家││。││陳琬琦:我們並沒有尿尿,我很清楚在這裡根本就沒有尿的痕跡(錄影鏡頭拍攝矮││圍牆轉角之地面),這叫做你們家裡面,這公共區域齁。││【00:09:03】││以下,討論公共區域位置。│└───────────────────────────────────┘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2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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