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74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賴書貞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先由被告在台中縣○○鎮○○街○○○巷口,竊得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隨即於四十分鐘後,由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丁○○之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向丁○○恫稱車子在其手上,要車就拿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否則要毀損車子等語,但因丁○○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老舊,並未心生畏懼,拒絕對方要求而恐嚇取財未遂。嗣於同日下午四、五時許,丁○○外出尋車時,在同縣○○鄉○○路上發覺所失竊之上開自小客車行駛路上,乃一路跟隨至上開自小客○○○鄉○○路○○巷○○○弄附近停放處,見被告從該自小客車下車,隨即由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應離開,丁○○一面報警,一面留在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處守候,約十分鐘後,被告騎乘機車○○○鄉○○路○○巷○○○弄○○號住處時,經丁○○當場指認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逕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證人丁○○之指述,及卷附0000000000號電話查詢單明細一份、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諸被告乙○○則堅詞否認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未竊取丁○○所有M3-2147號自小客車,亦未打電話恐嚇丁○○交付五萬元,0000000000號電話非伊所使用,伊也沒有見過及用過M3-2147號自小客車等語。經查(一)依卷附0000000000號電話查詢單明細所載,該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人為KENASPODCS-OVRACKAGED,戶籍及帳寄地址均為台中市○○區○○路四段一四九巷五一號,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該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有何關連。而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丁○○所有M3-2147號自小客車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失竊,同日下午四時許報案之事實;另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亦僅能證明0000000000號電話之持用人,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十七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止,曾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告訴人丁○○聯絡之事實,均難據以認定告訴人丁○○所有M3-2147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所竊,或被告曾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丁○○恐嚇取財。(二)告訴人丁○○於警訊時係指稱伊要向警方指證一名年輕男子竊取伊所有M3-2147號自小客車,恐嚇勒贖伊匯款五萬元,作為贖回該自小客車之金額,因伊○○○鄉○○路上尋找時,見一名年輕男子駕駛該自小客車行駛路上,伊即跟蹤○○○鄉○○村○○路○○巷○○○弄附近,見該年輕男子停車自車內走出,由二名不明男子接應,過一段時間,又見該年輕男子騎乘一輛機車回來,進入該弄二八號屋內,伊肯定該年輕男子係竊取伊所有自小客車,並向伊恐嚇之人,當時僅伊一人,不敢直接過去,也怕打草驚蛇,所以守在伊車旁,等伊家人前來牽車回去,該年輕男子進入屋內後,伊在該處附近打聽得知該男子叫乙○○,透過鄰居叫來給伊指認,乙○○係駕駛伊車,並從車內出來之人,乙○○走路時兩腳不平均,有點像長短腳的樣子,所以伊肯定是乙○○云云;而在偵查中則具狀指陳「告訴人因心有未甘,因而即抱著嘗試尋找之心態,隨即騎乘機車四處尋找童綜合醫院附近各條街巷處所。碰巧卻在不遠之中蔗路上發現上揭告訴人所失竊之該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正在路上行駛,告訴人見狀隨即尾隨其後,一直從中蔗路跟隨到瑞井路之一條小巷邊處,告訴人親眼看見被告乙○○下車,並將後視鏡反折,表示會再開該輛自小客車,並且跛著腳走進入巷邊整排房子的最後第四間房子,其門牌顯示為28號。當時告訴人因恐怕被告可能帶有兇器,因此不敢獨自冒然行動,隻身下手逮捕被告。因此立即報請烏日警察分局處理,告訴人即在旁觀察被告等人之動靜,所見該房屋內有數人在場,隨後該跛腳的年輕人即被告跟另一個友人欲出去,出去時告訴人因正在打電話,故未能詳細看出彼三人中係何人開車載其中二人外出,隨後不久被告與其友人即各騎乘一輛機車返回,依告訴人所判斷應該係將剛才作案前所騎乘之機車騎回。」等語;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約下午四、五時許,因山上有一些吸毒及偷車者,伊剛好在路上見伊所有M3-2147號自小客車行駛,伊跟監至瑞井路六二巷一0一弄二八號,該房子有一支柺扙,被告當時穿黑衣黑褲,騎機車出去,約十餘分鐘後回來云云;另在本院審理時指稱當日下午二點多,伊子 趙順權 開車至梧棲鎮童綜合醫院復健,車子停○○○鎮○○路○○○巷口,下午三時許有人打行動電話給伊,問M3-2147號自小客車是否你的,伊說是,對方說車子現在他那裡,他經濟很差,要伊拿出五萬元,如果不拿出來,要將該車毀掉,伊說該車已經很舊,伊不要,你牽去解體,伊即打電話給伊子趙順權,伊子趙順權發現車子不見就前往梧棲派出所報案,後來歹徒一直打電話向伊勒贖,叫伊至烏日國小,伊到烏日國小,發現烏日國小就在烏日分局對面,伊又直接至烏日分局報案,當時未見對方,報案之後伊叫伊子 趙河順 與伊一起去找車,○○○鄉○○路山上找,找○○○鄉○○路,轉進巷子時正好看到伊車自對面開來,伊即跟在伊車後面,見伊車彎入瑞井路六二巷內,在裡面迴轉,停在一間幼稚園旁邊,伊停在二、三十步遠處觀看,看見在場之被告自伊車下來,下車時右手扶住左手,下車後與二十六號前之夫妻打招呼,再入二十八號屋內,不久又出來,由二十六號之夫妻開車載出去,隔約十餘分鐘,被告自己騎機車回來,二十六號之夫妻當日下午六點多回來,回來後不敢下車,因伊有靠近副駕駛座觀看,當時被告進入二十八號屋內就上二樓,穿黑色衣服,腳一擺一擺的,沒有拿柺杖,但伊在該屋三樓有看到柺扙,被告下車時以右手扶住左手,未戴手套,將手伸入車把內用推的關車門,並以手腕將後視鏡撞進去,伊曾騎機車至被告面前三十公分處看著被告約一分多鐘,被告當時與二十六號夫妻在笑云云,前後不一,非無瑕疵。(三)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趙昆毅 曾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至伊家,向伊說伊姪子偷他的車子,他們父子騎機車沿路跟在失竊車子後面,跟到伊姪子住的巷口附近,看到他的車子停在圍牆邊,偷車的人下車後進入第三間或第四間,他打聽結果,是伊弟家人偷車,才至伊處,伊請伊女兒打電話叫伊姪子(即被告)過來,被告過來後,丁○○起先說不是,後來又說是被告偷車,被告至伊家時穿著黑衣服,因腳曾被工廠推高機壓到,有一點跛等語,另告訴人丁○○在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日晚上約八時,伊至丙○○家中聊天,伊問在場一位外號大胖雄之人,二十八號是何人住,大胖雄說是丙○○姪子,伊即要求丙○○叫被告來,被告跛著腳至丙○○家,否認有偷車等語。可見告訴人丁○○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至丙○○住處,即知被告身體存有跛腳特徵,且穿著黑衣,則其於翌(二十六)日警訊及其後偵查中指稱被告走路時兩腳不平均,有點像長短腳的樣子,當時穿黑衣黑褲云云,顯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四)被告曾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其母 孫玉梅 至台中縣大肚鄉公所地政、戶政聯合服務中心,申請換發孫玉梅所有坐○○○鄉○○段○○○號土○○○鄉○○路○○巷○○○弄○○號建物所有權狀等情,業經證人即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審查人員 林美芳 證述綦詳,並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完畢加註或換發書狀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另曾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九分許,至大肚蔗廓郵局提領一萬元,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在卷足憑。證人林美芳之證述及卷附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完畢加註或換發書狀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雖無從認定被告係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何時至台中縣大肚鄉公所地政、戶政聯合服務中心申請換發權狀,惟證人即被告之姊甲○○在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伊在台中縣○○鄉○○路○○巷○○○弄○○號娘家,當日被告下午二時出門吃午餐,沒多久就回來,伊即催被告至大肚鄉公所申請換發權狀,被告出去後,又回來二次分別拿自己及伊母孫玉梅之身分證,快下午三點時,又拿申請書回來填寫,伊催被告在下午三點半以前要去辦理,因為下午四點就不收件,被告下午四點過後又回來,再出去郵局領錢等語。再參諸卷附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該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之通話基地台均在台中縣大肚鄉(包括發話及受話,通話時間為當日凌晨零時九分許、零時三十四分許、上午七時四十一分許、七時四十六分許、八時十九分許、八時二十二分許、九時五十三分許、十時二分許、十時四十九分許、下午四時十二分許、五時二十九分許、五時四十九分許、五時五十六分許、七時十六分許、八時三十分許,基地台位置分別為台中縣○○鄉○○路○段七二北巷四弄十八號○○鄉○街村○○路○○號○○鄉○○路○○○巷○號十二樓○○○鄉○○路○段○○巷○弄○號),足徵被告甲○○之上開證述並非無據,被告是否仍能趁隙於該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台中縣○○鎮○○街○○○巷口,竊取告訴人丁○○所有M3-2147號自小客車,不無疑問。(五)被告所有M3-2147號自小客車尋回,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勘查後(勘查結果該自小客車前檔風玻璃曾遭打破,車內沒有明顯翻動痕跡,疑留一盒歹徒使用過之面紙盒),從車內面紙盒上採得指紋二枚,及車內照後鏡採得指紋一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二枚與趙河順之右拇指、左拇指指紋相符,另一枚輸入指紋電腦系統比對,未發現有相符者,亦即該自小客車內查無被告之指紋等情,已據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 陳瑞徵 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刑紋字第0九四00七00一三號鑑驗書在卷佐參。(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丁○○之指訴既有瑕疵,其所有失竊之M3-2147號自小客車內又查無被告之指紋,該恐嚇勒贖之0000000000號電話,亦非被告所申請,自難僅憑告訴人丁○○之指訴,遽令被告負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