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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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丁○○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丁○○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建城工程有限公司以上訴人丁○○、乙○○及訴外人 黃麗美劉正治黃建璋劉溪妹黃陳幸蘭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筆,借款金額各為一百萬元,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到期日九十年十月七日,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八、百分之九點零八按月計付,嗣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而機動調整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訴外人建城工程有限公司,尚積欠本金二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上訴人丁○○、乙○○為訴外人建城工程有限公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借款、利息、違約金。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二人則以:上訴人二人從未擔任建城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劉正治對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提出保證書上之簽名、蓋章並非上訴人親自之簽名蓋章,印章雖屬真正,惟係擔任建城工程有限公司之人頭股東時留在公司,顯係被盜用,被上訴人亦未曾辦理對保手續,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二紙,亦未有上訴人二人之親自簽名蓋章,自不須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建城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借款,尚積欠二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份、放款授信明細一份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證物,均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保證書、借據上親自簽名蓋章擔任建城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放款借據及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上訴人之姓名及印章是否為真正?
㈠、查,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命上訴人書寫其姓名、住址等文字,並調閱上訴人丁○○前於郵局儲金人際要及更換是項紀要,上訴人乙○○前於郵局人儲金人紀要、高雄銀行存款印鑑卡及國泰壽險要保書等文件,經本院將上開字跡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保證書一件、約定書二件、借據二紙(附聯本票)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丁○○部分於本院當庭書寫及郵局儲金紀要及更換事項紀要上之簽名字跡與上開保證書、約定書上之簽名字跡筆劃特徵相符,與上開借據上之簽名字跡筆劃特徵不符;上訴人乙○○部分於本院當庭書寫及郵局儲金紀要與高雄銀行存款印鑑卡及國泰壽險要保書上之簽名字跡與上開保證書、約定書上之簽名字跡筆劃特徵不符(借據部分並無乙○○之簽名,故未予鑑定),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調科貳字第○九二○○○四四九○○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是上開保證書、約定書上之丁○○之姓名,均為丁○○所親自簽名,而乙○○均未於上開保證書、約定書親自簽名,堪予認定。
㈡、又按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所稱保證,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及第七百四十條規定:「保證債務,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再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是保證契約之成立,除須得知係為何債務人(即被保證人)為保證外,在別無特別訂定情況下,也應就債務範圍一併約定,此均屬保證契約必要之點,如果欠缺此二項契約要素,則保證契約即無從成立,至為明確。查,證人黃麗美即建城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證稱:向被上訴人借款,係以建城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貸款,所有股東當連帶保證人,丁○○有辦理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五、第二十六頁),再參以上開保證書、約定書上,丁○○印章之真正,既為其所不爭執,丁○○且於保證書、約定書上親自簽名,而該保證書已載明「約定連帶保證人、、、以本金新台幣五百四十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保證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保證人茲鄭重聲明,對後列條款,均經深思熟慮,願誠意遵守」等情。有該保證書一份附卷可參,雖該保證書漏未載主債務人為建城工程有限公司,但上訴人既於保證書與約定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完成對保手續,顯然已充分瞭解保證書之內容及主債務人為建城工程有限公司,保證契約已合法成立,即學說上所稱之最高限額保證,上訴人丁○○雖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自仍須負保證之責任,所辯不足採信。
㈢、又查,上開保證書、約定書上,乙○○印章之真正,雖為其所不爭執,但其主張遭盜蓋等語,雖證人 蘇春喜 即辦理本件保證書、約定書之對保承辦人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定當日下午乙○○本人親自到銀行簽名、蓋章,印章也是乙○○自己拿出來的,黃麗美那天也有來,乙○○的先生丁○○也有來,乙○○是當著我面前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第一百零三頁)。另證人黃麗美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丁○○先去辦理對保,並表示他太太要帶小孩,後來因為銀行表示所有的股東都要辦理對保,所以他太太下午也有去辦理對保,我確定有看到丁○○及乙○○有辦理對保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則依上開二位證人所述乙○○有在上開保證書、約定書上親自簽名蓋章,惟經鑑定結果,乙○○之簽名字跡,非其親簽,已如前述,該二位證人所證述上訴人乙○○親自蓋章簽名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委無可信。顯見當天於保證書、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之人,非乙○○本人,堪予認定。準此,上訴人乙○○既未於保證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則其與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內容之必要之點,即係為何人之債務為保證及債務範圍為何,均無所知悉,是保證契約尚難認有效成立,乙○○自毋須負保證責任,其所辯保證書上之印章係為他人所盜用,應可採信。
㈣、從而,上訴人丁○○既於上開保證書上親自簽名蓋章,自須負本件保證責任,上訴人乙○○既未於上開保證書、借據上簽名蓋章,自毋須負本件連帶保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乙○○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就丁○○部分,應可採信;就乙○○部分,尚難信為實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貸與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給付上開未清償之借款與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為有理由,請求上訴人乙○○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丁○○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即屬有誤。上訴人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部分有誤,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部分有誤,請求廢棄改判,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沈建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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