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郭幸助 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建城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丙○○、被告甲○○、及訴外人 黃麗美劉正治黃建璋劉溪妹黃陳幸蘭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借款金額各為一百萬元,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到期日九十年十月七日,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八、百分之九點零八按月計付,嗣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而機動調整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訴外人建城工程有限公司,尚積欠本金二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丙○○、甲○○為訴外人建城工程有限公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被告之身份證影本二份、保證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建城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查詢單、放款授信明細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從未擔任建城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劉正治對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提出保證書上之簽名並非被告之簽名,蓋用之印章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曾辦理對保手續,而原告提出之借據二紙,並未有被告甲○○之簽名蓋章,至於丙○○之簽名蓋章亦非被告丙○○所為,借據上所有文字均為同一人筆跡,顯係遭偽造文書。原告起訴事實均非實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郵局開戶資料影本三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一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一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嗣減 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自無庸經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建城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丙○○、被告甲○○、以及訴外人黃麗美、劉正治、黃建璋、劉溪妹、黃陳幸蘭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借款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到期日均為九十年十月七日,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八、百分之九點零八按月計付,並嗣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而機動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詎訴外人建城工程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二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丙○○、甲○○為訴外人建城工程有限公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二人並未在保證書上簽名,且保證書上被告之印文亦非真正,顯係偽造文書;且被告甲○○並未於借據上簽名蓋章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訴外人建城工程有限公司以訴外人劉正治、黃麗美、黃建璋、劉溪妹、黃陳幸蘭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筆,每筆金額各為一百萬元,共計二百萬元,並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七日,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八、百分之九點零八按月計付,嗣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而浮動計息。逾期清償時,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建城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二筆借款,即繳納至九十年四月六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繼續繳納,尚積欠本金二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放款授信明細各一份、借據二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丙○○、甲○○亦亦為訴外人建城工程有限公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事,為被告丙○○、甲○○所否認。惟查:
(一)、本院當庭命被告丙○○、甲○○二人書寫其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並
當庭勘驗筆跡,經仔細核對上述借據、保證書上「丙○○」之簽名與本院命被告丙○○當庭書寫「丙○○」之簽名的筆跡,其運筆書寫習慣、方法及筆順,並無不同,顯係出於同一人所為;復核對保證書上「甲○○」之簽名與本院當庭命被告甲○○書寫「甲○○」之簽名的字跡,其寫法及筆順相同,顯然出於同一人之手筆。再者,證人即原告銀行承辦本件借款之對保人員丁○○到庭證稱:當日至原告 右昌 分行於伊面前對保簽名的丙○○、甲○○即為在場之被告丙○○、甲○○二人,且當日伊有將二人之身分證正本影印並留存影本等語(見本院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被告二人之身分證影本為證。另參以被告二人自承其身分證並未曾遺失過等語,足認對保當日確是被告丙○○、甲○○二人親自前往對保並在保證書上分別簽名。又參以被告丙○○、甲○○自承有擔任建城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乙事,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建城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復將該公司章程上被告丙○○所蓋之「丙○○」之印文,與原告所提出本件系爭保證書、借據上所蓋「丙○○」之印文以折角比對、及在燈光下重疊比對,並以肉眼觀之,兩者無不同,又將該公司章程上被告甲○○所蓋「甲○○」之印文與系爭保證書上所蓋「甲○○」之印文亦以同樣方式比對,兩者也無不同。被告二人雖否認公司章程上「丙○○」、「甲○○」之印章之真正,惟參以被告丙○○、甲○○為建城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其為該公司借款週轉作保核屬常情,又倘若上述丙○○、甲○○之印章係偽造的,何以被告二人對建城工程有限公司申報其為股東所蓋用「丙○○」、「甲○○」之印章未曾異議?況且被告尚自承確有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股東等情,則被告於本件借款涉訟時否認公司章程上「丙○○」、「甲○○」之印章真正(見本院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豈不自相矛盾。綜上諸情,堪認系爭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丙○○」、「甲○○」之印章,借據上保證人欄內「丙○○」之印章應為真正,且對保當日確為被告丙○○、甲○○親自前往對保與簽名,故被告丙○○、甲○○應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疑,上開被告二人辯稱係遭偽造文書或未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等語,尚難採信。
(二)、另被告甲○○辯稱她並未於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等語。惟保證人為
主債務人所負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而訂立之保證契約,雖為從契約,但並不須與主契約合併訂立於一個書面契約,亦可分別訂立書面契約。本件被告甲○○雖未於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或蓋章,但如前所述被告甲○○確有於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人簽名、蓋章,則被告甲○○雖未於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或蓋章,仍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丙○○、甲○○既於保證書上簽名蓋章擔任建城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建城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而尚欠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建城工程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被告聲請調查被告甲○○之高雄新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被告丙○○之高雄苓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正本,以證明系爭保證書上之簽名非真正之情事,因本院已當庭命其各自書寫姓名,並當庭勘驗其所書寫之姓名與系爭保證書上之簽名,核對筆跡並無不同,自無庸再調取被告之前揭開戶資料以供核對筆跡,故被告之聲請調查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甯馨~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F0~T32┌────────────────────────────────────────────────────┐│附表一:│├─┬───────┬────┬───────┬────────────────────┬────────┤│編│請求本金金額│週年利率│利息計算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方式│││號│(新台幣)│(%)│(民國)││原借款金額│││││││(新台幣)││││││││├─┼───────┼────┼───────┼────────────────────┼────────┤││││自九十一年四月│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壹佰萬元│七點四二│七日起至清償日│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一│││止│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壹佰萬元││││││。││││││││││││││││├─┼───────┼────┼───────┼────────────────────┼────────┤││││自九十一年四月│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七日起至清償日│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七點四二│止│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壹佰萬元││││││。│││二│壹佰萬元││││││││││││││││││││││││││├─┴───────┴────┴───────┴────────────────────┼────────┤││├────────────────────────────────────────────────────┤│附表二:│├─┬───────┬────┬───────┬─────────────────────────────┤│編│請求本金金額││利息計算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方式││號│(新台幣)│週年利率││││││(%)│(民國)││││││││├─┼───────┼────┼───────┼─────────────────────────────┤││││自九十年八月二│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貳佰伍拾萬元│九點三│十三日起至清償│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日止│算之違約金。││一│││││││││││││││││├─┼───────┼────┼───────┼─────────────────────────────┤││││自九十年九月七│自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日起至清償日止│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壹佰萬元│九點零五││之違約金。│││││││││││││││││││├─┼───────┼────┼───────┼─────────────────────────────┤││││自九十年九月七│自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日起至清償日止│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三│壹佰萬元│八點五五││之違約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