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盛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夏盛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4列「於106年6月3日下午3時許,在其苗栗縣○○鄉○○村○鄰○○街○○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起意,於同年月6日傍晚4時50分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應更正為「於106年6月3日下午3時許,在其苗栗縣○○鄉○○村○鄰○○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34頁及反面)。
(二)證據部分增列:採擷尿液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及被告夏盛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刑之加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員警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載明: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時,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語(106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卷第35頁),然本案警方乃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由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足徵員警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搜索票之際,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嫌疑,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被告雖於員警搜索前自白犯行,然此乃考量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記錄,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配偶與父母親皆已過世之生活狀況,及目前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並於員警執行搜索前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頭,因未經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玻璃頭吸食器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反面),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被告夏盛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鄰○○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盛文曾於民國100年起,因犯竊盜、毒品等多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4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屆至,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未知悔改,復於106年6月3日下午
3時許,在其苗栗縣○○鄉○○村○鄰○○街○○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起意,於同年月6日傍晚4時50分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後於同年月6日下午為警搜索,搜索後接受警方詢問,詢問時採取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夏盛文經傳喚並未到場,其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查其於警詢時所採取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0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范芳瑜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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