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余文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文正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1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10月24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住處飲用酒類,雖稍事休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日(25日)上午
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105年10月25日上午9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滿身酒味,經於25日上午
9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余文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酒駕前科,刑罰遞次加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未能警惕,無駕駛執照又再度違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幸未肇事造成人員受傷,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