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菁慧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簡菁慧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凌晨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山西路與北平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雖為陰天且屬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先停車讓幹道車輛通行且認為安全時再開,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當時告訴人 高語彤 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遂與被告張簡菁慧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處發生撞擊,告訴人高語彤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及左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張簡菁慧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於被告張簡菁慧另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高語彤告訴被告張簡菁慧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張簡菁慧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高語彤業 與被告張簡菁慧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高語彤於105年12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張簡菁慧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簡芳潔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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