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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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忠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邵忠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邵忠良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10月28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
3、4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之某姨母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之同(2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姨丈 丁新棟 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與黎明路3段岔路口時,不慎與 陳鈺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員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對邵忠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邵忠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新棟、陳鈺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酒駕前科,刑罰遞次加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未能警惕,無駕駛執照又再度違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危險性較機車為高,並已肇事發生車禍,惟幸未造成人員受傷,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家有父母,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粗工工作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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