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OMMONMANUN(中文名黎家成)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OMMONMANUN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CHOMMONMANUN(中文名:黎家成,下稱黎家成)於民國105年8月8日上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弄往富陽路235巷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1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巷○○○弄與富陽路235巷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富陽路235巷。適有 王泓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富陽路往豐勢路2段408巷97弄方向行駛,見狀已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泓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黎家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原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詎其竟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CHOMMONMANUN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與告訴人王泓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5年12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張德寬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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