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崇桓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 翁晨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崇桓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崇桓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區○村路○○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地下道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車速度達時速5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告訴人王 陳桂蘭 騎乘於同向前方之腳踏車(下稱乙車),被告王崇桓及告訴人 王陳桂蘭 均人車倒地受傷,適同向後方之同案被告 吳家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倒於路中之乙車,同案被告吳家輝亦人車倒地,丙車之排氣管因此壓住告訴人王陳桂蘭之右腳,致告訴人王陳桂蘭受有枕骨開放凹陷性骨折伴腦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頭皮多處撕裂傷、右脛骨及腓骨近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大腿前側燒燙傷3度、右腳撕裂傷、腹部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崇桓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於同案被告吳家輝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王陳桂蘭告訴被告王崇桓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王崇桓業與告訴人王陳桂蘭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代理人李明海律師、 張哲銘 律師於105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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