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培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40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3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日報表壹張、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培熠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確定,並於
105年11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日報表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06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年11月27日確定,10
5年11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見緩卷第至1、4、12頁)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日報表1張、現金1,4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 魏文娟 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