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50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5040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本院聲請93年度裁全字第3510號假扣押裁
定,准許原告對訴外人士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恒公司
)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5,976,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原告再向本院聲請以93年度執全字第1524號執行事件,對被告
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士恒公司在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
被告之服務報酬債權等,該扣押命令於民國93年7月27日送達
被告,被告以承認方式聲明異議。嗣原告對士恒公司取得本院
93年度北簡字第2002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以94年度執字第23511號執行事件,核發收取命令,該收取命
令於95年7月4日送達被告,被告竟以士恒公司之債權業經抵銷
為由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48,378元,及自9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云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所屬下級機關即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與士恒公司
簽訂有資訊系統委外服務合約,士恒公司係與台北市商業管理
處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士恒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原告以
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扣押命令、收取命令,請求被告給付34
8,378元,及自94年7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前向本院聲請93年度裁全字第3510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原
告對士恒公司之財產在5,976,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
再向本院聲請以93年度執全字第1524號執行事件,對被告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士恒公司在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
之服務報酬債權等,被告向本院聲明異議,嗣原告對士恒公司
取得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2002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3511號執行事件,核發收取命令,
該收取命令於於95年7月4日送達被告,被告亦向本院聲明異議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扣押命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
卷宗,查閱屬實。
㈡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與士恒公司簽訂有資訊系統委外服務合約,
委由士恒公司承攬施作電腦硬體措施、軟體系統施作等服務,
嗣因士恒公司未依約履行,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向本院取得94年
度訴字第3519號民事判決,判命士恒公司應給付1,032,583元
,及自94年9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有
資訊系統委外服務合約、判決在卷足憑。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積欠士恒公司債務?
㈠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
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
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又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其所管領之財產而涉訟
,因該財產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既有分別設立之中央或地
方機關分掌其事,故實務上亦均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該訴訟有
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查士恒公司係與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與簽訂有資訊系統委外服務
合約,委由士恒公司承攬施作電腦硬體措施、軟體系統施作等
服務,嗣因士恒公司未依約履行,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向本院取
得起94年度訴字第3519號民事判決,判命士恒公司應給付1,03
2,583元,及自94年9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已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士恒公司僅與台北市商業管理處間有承攬關係,
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就士恒公司與台北市商業
管理處所簽訂之資訊系統委外服務合約,聲請前開強制執行事
件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自有未洽。而被告已對前
開收取命令聲明異議,亦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規定,得向被告收取348,378元,及自94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自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
8,378元,及自9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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