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35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355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93年12月3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到期日未載、利息自發
票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8計付利息之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
簽名非原告所自寫,印章為被告所盜刻,此由本票上發票人簽
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且該印章與原告之印鑑章不
相吻合自明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93年12月3日所
簽發、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70萬元,其中615,775元自94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辯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字
跡與原告在被告當庭書寫筆跡、申請書筆簽名字跡、台新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簽名字跡、合作金庫銀行晶片申請書簽名字跡、
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簽名字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簽名字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單匯款單簽名字跡、報到單簽名
字跡相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
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
閱本院94年度票字第4576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
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又否認
該本票上原告簽名及蓋章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
項危險,於法有據。
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
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
甚詳。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
參。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上簽名及蓋章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上發票人簽名或
蓋章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當時對保之 劉岱育 到場證稱:「(系爭本票是否你對保?情
形如人何?)是。我晚上到南京西路原告公司,找原告對保
,她同事說她目前很忙,我等上半小時,原告出來,我核對
本人及身份證上照片,核對相符,並檢查身份證並非假冒,
原告即在文件及本票上簽名,印章為原告拿出來由我來蓋,
由原告親自簽名。(當時在本票簽名之甲○○是否在今日在
場之原告甲○○?)是。當初簽本票即是今日在場之原告。
...我當初有核對原告與身份證是否相符。」(筆錄見本
院卷第58-59頁)
㈡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甲○○」簽名字跡(本票影本見本院
第16頁)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
序等筆劃細部特徵),與被告當庭書寫筆跡(見本院卷第19
頁、第50-51頁)、申請書筆簽名字跡、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簽名字跡(見本院卷第23-25頁)、合作金庫銀行晶片申請
書簽名字跡(見本院卷第30頁)、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簽
名字跡(見本院卷第36-1頁)、中國信託銀行中油聯名卡申
請書(見本院卷第56頁)簽名字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單匯
款單簽名字跡(見本院卷第62-69頁)、報到單簽名字跡(見
本院卷第47頁)之筆劃特徵相似,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
性,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5日調科貳字第09500540650號
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頁),應認系爭本票
發票人欄之簽名係原告所為。
綜上,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被告已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欄
之簽名係原告所為,堪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故被告對原
告有票據債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