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2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923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28日上午11時5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
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應屬真實,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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