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6年9月10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00-000000號、第裁00-000000號、第裁00-000000號、第裁00-000000號、第裁63-H00000000號、第裁63-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為換發汽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8月21日,在臺中市監理站繳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通知單第398729、418219、151230、532083、H00000000、H00000000號,違規日期分別為88年6月8日、88年7月9日、88年7月21、88年7月27日、89年11月6日、89年9月6日之罰鍰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500元、12,500元、500元、12,500元、1,100元、13,800元。受處分人於上開日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該條例第90條第2項規定:「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又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受處分人應免於執行,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甲○○確分別於⑴88年6月8日凌晨1時10分許,在
臺中縣○○鄉○○路與大洲路,因「無照駕駛及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遭警逕行舉發;⑵88年7月9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與四月路口,因「無照駕駛及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遭警逕行舉發;⑶88年7月21日下午14時5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因「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遭警逕行舉發;⑷88年7月27日下午16時5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民生路口,因「無照駕駛及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遭警逕行舉發;⑸89年11月6日晚上23時45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因「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及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違規行為,遭警逕行舉發;⑹89年9月6日晚上21時6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園堤囍事前,因「無照駕駛(汽車一般)及駕車肇事無人受傷車輛尚能行走不儘速將車輛移置路邊」之違規行為,遭警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9月10日分別製豐監稽違字第裁00-000000號、第裁00-000000號、第裁00-000000號、第裁00-000000號、第裁63-H00000000號、第裁63-H00000000號裁決書,於96年9月10日送達受處分人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所自承在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份、原處分機關上揭裁決書6份及受處分人簽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無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消滅
規定,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此規定嗣於95年6月30日經交通部及內政部令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惟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主管機關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2個月」或「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期間之規定時,發生失權之效果,應屬訓示之規定,旨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細則規定於舉發單送達後2個月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罰,固有處分遲延或行政管理之缺失,然並不因而生失權之效果,所作成之裁決處分仍屬合法有效。
㈣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政罰之裁
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同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則另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依行政罰法第45條之立法意旨,時效期間之計算採不溯及既往原則,於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時效期間,並非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束日起,計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則受處分人於88年6月8日、88年7月9日、88年7月21日、88年7月27日、89年11月6日及89年9月6日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應受處罰,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前均未經裁處,迄96年9月10日經原處分機關裁決,並未逾3年之法定時效期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有上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分別裁罰12,500元、12,500元、500元、12,500元、1,100元、13,800元,於法尚無不合。
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