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財神數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共同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一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照告訴人丙○○所提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甲○○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告訴人財神數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神公司)設址之臺中縣○○鄉○○路○段十一之一號處,竊取告訴人丙○○個人所有置於董事長室內之字畫、玉飾品、雕刻品及公事包。另告訴人財神公司所有之辦公傢俱雖係被告 劉建倫 之妻 張玉珠 所購置,但張玉珠亦為告訴人財神公司所聘僱之員工,其購買傢俱之費用亦係由告訴人財神公司所支付,則該等辦公傢俱之所有權當然亦歸屬於財神公司。被告劉建倫固為公司股東,但公司既尚未為解散之決議,或授權被告劉建倫得逕行處分公司之資產,其竟授命被告甲○○將公司所有之辦公傢俱搬離公司現址,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行無訛。檢察官未詳加瞭解事實原委及相關證據,即遽為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之聲請,尚嫌速斷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財神公司及丙○○以被告乙○○、甲○○共同涉犯竊盜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五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一一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日委任陳益軒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復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開案卷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犯罪構成要件,竊盜罪所稱之他人之動產,係指非自己所有,而屬於他人所有或持有之動產,若該動產屬於自己所有,而在他人管領或支配者,則非屬他人之動產,縱有取回之舉動,亦僅應負民事上之責任,尚難構成刑法之竊盜犯罪,此一見解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四十四號判例足供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丙○○與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共同出資設立財神公司,並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由告訴人丙○○擔任公司董事長,被告乙○○則為公司監察人等情,已為告訴人丙○○及被告乙○○所是認,且有財神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不否認有委任被告甲○○於前揭時日,至告訴人財神公司設址處搬運財神公司內之辦公桌椅、沙發等物品,但辯稱:伊所搬離公司之物品均非財神公司所有之資產,係伊本人在公司成立前所自購而為伊所有之物品等語,而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多次要求提出告訴人財神公司失竊物品之所有權證明,但告訴人丙○○始終未能提出,是被告乙○○縱有委託被告甲○○至公司搬離置於公司內物品之舉措,渠等是否符合竊取「他人」動產之竊盜罪客觀構成要件,已屬有疑。另按數人共同擁有對物之事實支配監督權,不管各共有人對該物在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是否相等,抑或各有強弱不等之程度,均可成立共同持有支配之關係。但在平行對等之共同持有支配關係中,支配管領地位相同之各個共同持有人間,彼此「不告而取」之行為,均無共同持有關係之破壞,而非刑法竊盜罪之竊取。本件告訴人丙○○與被告乙○○既共同出資設立財神公司,業如前述,則姑且不論被告乙○○已提出估價單與出貨單數紙以證明公司內所置放之物品確實均由被告乙○○之妻張玉珠所購買,然在告訴人丙○○未提出公司內個別物品之所有權歸屬證明之前提下,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對於公司內之物品,原則上應具有平行對等之共同持有支配關係,準此,被告乙○○縱使未經告知告訴人丙○○知悉,即顫自將公司內之物品搬離公司現址,亦與刑法竊盜罪之成立無涉,至是否成立刑法侵占罪等其他相關罪責,則需進一步審視其要件及當事人主觀有無不法之意圖,但要非本院於本件所應審究,應無疑義。
(二)另被告乙○○於搬運公司物品前,已先致電社區總幹事一節,業據證人 吳坤達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被告甲○○於進入財神公司搬運當日亦有向管理員登記而留下紀錄一情,此有新街中大樓訪客登記表可憑,若被告乙○○、甲○○確有竊取財物之意圖,應極力掩飾犯行,以避免事後遭警追查,實無可能故意留下具體明顯之證據供人查緝。且被告甲○○當日所搬運之財物,現經堆置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倉庫內等節,有照片五張在卷可參,被告乙○○、甲○○亦無積極處分該等財物之舉,亦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至告訴人丙○○雖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一份,並聲請傳喚證人 司徒會晴 旨欲證明被告乙○○以不實之買賣原因,擅自將告訴人財神公司設址處坐落之建物與土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惟此非惟與被告乙○○、甲○○是否成立本件竊盜罪無直接關連性,且係告訴人丙○○所新提出之證據,既未曾於偵查中顯現,揆諸前揭論述,自非本院得為必要調查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併敘明之。
(四)是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依據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乙○○、甲○○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財神公司內之物品搬離公司現址之事實,惟此應僅涉及民事糾葛而已,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之積極證據存在,尚難遽論被告涉有刑法竊盜罪責,為其不起訴處分之論據,核屬適正,聲請人財神公司及丙○○所執交付審判之理由,指摘檢察官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或證據法則,以致有所誤認,且未能盡調查之能事云云,尚屬誤會,亦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
五、綜此,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五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一一號卷宗),且聲請人財神公司及丙○○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乙○○、甲○○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由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6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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