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14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 律師被告丙○○
壬○○庚○○辛○○乙○○戊○○癸○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庚○○、辛○○、乙○○、壬○○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85,747元,及均自民國9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747元,及自民國9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癸○連帶負擔17%,餘由被告丙○○、庚○○、辛○○、乙○○、壬○○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29,000元分別為被告丙○○、庚○○、辛○○、乙○○、壬○○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庚○○、辛○○、乙○○、壬○○如各以新臺幣85,7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000元為被告戊○○、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戊○○、癸○如以新臺幣85,7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壬○○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在卷可證,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嗣訴之聲明改為「連帶」給付,應為訴之擴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裁判可供參考),則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嗣訴之聲明改為請求給付,則應屬訴之減縮。而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縱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嗣又具狀更正部分為給付,然依前開說明,核屬訴之減縮,自無不符;況原告先後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有共同性,其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利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自無不合。從而,被告所辯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嗣又具狀更正,屬訴之變更云云,自不可取。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訴外人己○○(民國82年8月18日死亡)之繼承人,而己○○曾於生前之82年3月15日向被告戊○○、癸○之父 鄒源 記(84年9月17日死亡)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82年4月27日向南投市農會借款30萬元。
二、 鄒源記 於生前之84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及己○○書立之切結書,催告原告與被告丙○○、庚○○、辛○○、乙○○、壬○○及訴外人 鄒陳束 (84年6月14日死亡)將前開40萬元借款列入遺產債權;而南投市農會亦催告己○○之繼承人即兩造返還前開借款30萬元。原告遂於84年4月27日償還鄒源記40萬元之借款,並取得己○○書立之切結書與印鑑證明正本,且由鄒源記、鄒陳束立據為證;原告另於82年9月10日,償還己○○向南投市農會借款而尚未清償之200,233元,並取得南投市農會所交付原借款借據原本。
三、兩造既同為己○○之繼承人,且系爭債務由連帶債務人之原告向鄒源記、南投市農會清償,則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己○○於生前之82年3月15日向鄒源記借款40萬元之事實,有鄒源記於84年1月6日所寄發之潭子栗林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記載己○○於82年3月15日向其借款40萬元,並切結證明該借款有繼承其名下不動產之法律效用等語可證。且原告償還該借款,亦由鄒源記、鄒陳束書立載有收到原告償還借款40萬元,並交付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等內容之字條,且聯貼於切結書上,而鄒源記、鄒陳束之印文與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之印文相符,足證前開事實之真正,被告抗辯自不可採。
(二)己○○向南投市農會借款之事實,亦有借據、南投市農會函可證。設非真有其事,南投市農會豈會將該借據交付原告。
五、並聲明:(一)被告丙○○、庚○○、辛○○、乙○○、壬○○應各給付原告85,747元,及自8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戊○○、癸○應連帶給付原告85,747元,及自8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庚○○、辛○○、乙○○、戊○○、癸○則均以:
(一)否認己○○系爭借款之事實。己○○並未向鄒源記與南投市農會借款,從而原告亦無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原告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依原告起訴事實乃與被告間債務繼承之內部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本件應為遺產分割之一部分,不得單獨處理。
(三)南投市農會回函所附之傳票並未記載原告清償之事實,自難僅以原告持有該借據原本,即推論原告確有清償之事實。況依金融實務觀之,金融機構均會交付清償人代位清償證明書或債權移轉證明文件,原告迄未提出前開文件,自難認其有清償之事實。況縱認原告確有前開清償之事實,該利息請求權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得拒絕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
(四)否認原告所提之立據切結書與聯貼其上便條之真正。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亦難認係系爭繼承人親自書寫,原告應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印章皆為繼承人所有,印文亦係親自完成。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281條定有明文。查:
(一)己○○於生前之82年3月15日向被告戊○○、癸○之父鄒源記借款40萬元,另於82年4月27日向南投市農會借款30萬元等事實,有立據切結書、借據、存證信函、南投市農會96年6月20日投市農信字第0961000516號函及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擔保放款帳卡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己○○於82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妻鄒陳束與子女鄒源記、丁○○、丙○○、庚○○、辛○○、乙○○、壬○○等,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則己○○對鄒源記、南投市農會之前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當由前開繼承人當然繼承;且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前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己○○前開債務,負連帶責任,而前開繼承人相互間對前開債務既無約定,應按應繼分比例即各8分之1負擔之。
(三)原告於84年4月27日償還鄒源記40萬元之借款,並取得己○○書立之切結書與印鑑證明正本,且由鄒源記、鄒陳束立據為證,有立據切結書、存證信函、印鑑證明與字條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勘驗立據切結書、印鑑證明、字條原本與影本相符(見本院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另於82年9月10日,償還己○○向南投市農會借款而尚未清償之本息共200,233元,並取得南投市農會所交付原借款借據原本,有前開借據、南投市農會函及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擔保放款帳卡、收入傳票等在卷可證。而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5條亦有規定,從而,持有債權證書者,依社會通念,堪認係清償債務之人。從而,己○○前開債務係原告清償,應可認定。
(四)鄒陳束、鄒源記、丁○○(即原告)與被告丙○○、庚○○、辛○○、乙○○、壬○○對被繼承人己○○前開債務,按應繼分比例即各8分之1負連帶責任,業如前述。而為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之原告既因前開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自得依前開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請求他債務人即鄒陳束、鄒源記、丙○○、庚○○、辛○○、乙○○、壬○○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五)然鄒陳束嗣於84年6月14日死亡,有前開戶籍謄本可憑,其應償還原告之各自分擔之部分(即按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之債務,即應由繼承人鄒源記、丁○○(即原告)與被告丙○○、庚○○、辛○○、乙○○、壬○○按應繼分比例各56分之1繼承;從而,鄒源記、丁○○(即原告)與被告丙○○、庚○○、辛○○、乙○○、壬○○應按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負責。則原告得請求鄒源記、與被告丙○○、庚○○、辛○○、乙○○、壬○○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即按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惟其後鄒源記於84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戊○○、癸○,有前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則其應償還原告之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之債務,即應由繼承人即被告戊○○、癸○連帶負責。
(六)然前開所謂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應屬遲延利息之性質,而遲延利息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最後日期為96年2月15日(寄存送達生效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其餘遲延利息則因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不得請求。
(七)是原告請求被告丙○○、庚○○、辛○○、乙○○、壬○○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即各85,747元(600,233×1/7=85,747,元以下不計入)及自9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戊○○、癸○連帶給付85,747元,及自9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至其餘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所規定之求償權,請求被告丙○○、庚○○、辛○○、乙○○、壬○○各給付85,747元及均自9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戊○○、癸○連帶給付85,747元,及自9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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