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6年9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伊亦依檢察官命令支付處分金新臺幣60,000元,依一事不二罰,原處分應予撤銷(吊扣駕照部分不異議)
二、原處分意旨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鎮○○路○段時,遭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經呼氣酒精測試達0.94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而依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9,500元,並吊扣駕照12月。
三、本院認:
(一)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又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先依刑事法律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並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等財產上負擔,固無疑義。
(四)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應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依該條規定,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該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提供義務勞務或處遇措施,應得被告之同意(其中金錢給付、勞務給付、提供義務勞務或處遇措施,因涉及被告之財產及人身自由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尚須考慮被告之意願),上開各種拘束雖均不屬「刑罰」性質,仍對行為人產生實質上制裁效果,並對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產生不良影響,尤其除金錢給付部份外,其餘種類負擔至今均未能以金錢量化,倘被告就同一行為所受緩起訴負擔並非金錢給付,則無從與行政罰鍰之金錢給付相較,故緩起訴處分是否即等同不起訴處分,即非無疑;又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實有疑義。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處,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五)然汽車駕駛人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而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8項規定之旨趣,就為有利行為人之解釋,宜認為上開緩起訴處分中已為「金錢給付」之部分(至其他非金錢給付部分,得否評價為適當金錢數額,而得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8項之規定,視為所稱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者,則應由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後,另行依法裁量認定之),既已經對被告財產產生不利之結果,且此結果之所生,亦係出於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評價上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此時原處分機關不得再就此金錢給付之範圍,再為重複之處罰,以免使行為人產生雙重之財產損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87號裁定可資參照)。職此,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除上述關於「金錢給付」之部分外,餘應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僅關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其於96年5月11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行經臺中縣○○鎮○○路○段與幼獅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之違規事實,固不否認。惟異議人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經檢察官於96年6月66日作成96年度偵字第12213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異議人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亦經該署於96年7月2日駁回再議而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21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3455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另異議人已於96年9月1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畢上開款項,亦有同署96年9月12日沒金字第96002233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該緩起訴處分究是否期滿而告確定,或曾經撤銷後,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確定等各情,均攸關原處分機關得否對於異議人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行行政裁處之程序,合應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予以調查認定,且必待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方得進行裁處,並須於裁處時,於處分書中詳載其所認已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情形及其證據、理由,始足以昭公服。而稽之本件原處分之內容,及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異議程序中所提之證據資料等內容,原處分機關就其何得以進行本件行政裁決程序,即對於本件是否已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示之情形,除於移送書中提及前開法務部之函文外,餘無一語敘及,則原處分之作成已難謂係適當。且據原處分機關徒引前揭函文,而不於原處分中敘明本件得開始行政程序之理由之舉,可見原處分機關似不認其有應依職權調查前開事項之必要(蓋依法務部函文內容所示,緩起訴就是不起訴,當然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之情形,自無須再調查該緩起訴是否期滿確定,或有無經撤銷等情形),如此,原處分機關自不可能依職權調查本件是否已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示之情形,亦即原處分機關並未就本件得否進行行政裁處進行調查,詎竟率爾對受處分人予以行政裁處,顯然不當,並侵害異議人之權益。(前述法務部函,係該部為規範該部內部秩序及運作,依其固有執掌、權限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其效力僅拘束該部內部機關,而原處分機關並非法務部之下級機關,本不受該函文意旨所拘束,原處分機關嗣後為裁處時,宜注意及此,獨立審斷)
(二)再者,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已受向國庫支付6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在先,且該項命令內容係屬上述之「金錢給付」者,則依前揭說明,該60,000元之金錢給付,評價上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此時原處分機關不得再就此金錢給付之範圍,再為重複之處罰,詎原處分竟於此金錢給付範圍內(該金額大於原處分所為裁罰之金額),再對異議人為不利之裁罰,亦難謂稱允當。是以本件異議中關於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部分,自應認為有理由,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