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金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金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複代理人 吳湘傑 律師被告上海 弘森 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如新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昆山國顯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國顯公司)於民國10
5年底向被告下單製作第二階段AP/USC乾式清洗機,被告遂於105年12月26日向原告採購國顯AP+USC清潔系統設備2台(下稱系爭設備),約定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725,000元,並約明系爭設備裝船時被告應給付30%之價金1,417,50
0元,裝機時被告應給付50%之價金2,362,500元,驗收時被告應給付20%之價金945,000元。嗣原告就系爭設備之貨款開立三紙統一發票予原告,並將系爭設備交付及完成驗收,詎被告給付80%之貨款後,即拒絕給付剩餘20%之驗收款945,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怠為給付。
㈡、本件兩造間已於採購單上約定系爭設備之送貨方式為「FOB基隆港」,亦即原告僅須製作完系爭設備,並將系爭設備運送至基隆港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派人安裝其向日本積水化學工業株式會社(下稱日本積水公司)購買之AP系統後,與國顯公司驗收系爭設備,而國顯公司亦表示系爭設備早於107年10月中旬即驗收完成,又系爭設備之保固期於108年10月11日屆至,是系爭設備顯然早已驗收完畢,甚至已逾保固期限,被告自無不給付原告系爭設備尾款之理。
㈢、被告辯稱其所開立總金額1,250萬元之支票3紙,其給付金額已結清所有貨款等語,惟被告提出上開支票3紙時,另有提出票據簽收單,並於該簽收單上付款摘要中載明「支付0000-0000年貨款」(含被告積欠之貨款及被告公司成立前之其他合作費用),原告亦於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弘森已付貨款明細」中表示該1,250萬元係給付「弘森應支付金映貨款(0000-0000)」、「維信諾驗收款(發票已開立,未付款)」(因被告公司於2011年成立,故於電子郵件中改稱2011年),被告對此亦無表示任何意見,況系爭設備於106年4月出貨,且尚未驗收,則被告辯稱開立上開支票3紙之給付範圍包含系爭設備尾款,顯係事後推託之詞。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製作之系爭設備有瑕疵,造成其中AP系統等離子頭損壞等語,惟系爭設備之AP系統為原告交付系爭設備後,由被告自行向日本積水公司購買及安裝,又AP系統等離子頭損壞部分,應屬國顯公司之水源純度問題,且國顯公司之水源亦僅流入日本積水公司之AP系統,均未經過系爭設備,與原告無涉。甚且,系爭設備交貨迄今近3年,期間原告均有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系爭設備尾款945,000元,而被告在此期間均未表示有何瑕疵,亦未同時主張拒絕付款,是被告收受系爭設備時既無異議,自應認系爭設備並無瑕疵,符合約定之品質,被告事後辯稱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或同時履行抗辯等情,上開所述即不可採。
㈤、綜上,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於100年7月28日設立,設立之初登記之原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 張菀庭 ,登記之出資額占被告公司資本總額全部,是由張菀庭持有被告公司登記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即俗稱公司大小章)、銀行大小章、存摺、帳冊、發票章、發票購票證等件,而原告則為被告之協力廠商,其法定代理人張永金為張菀庭之父親。嗣於100年9月5日,張永金邀集陳如新出資50%入股被告公司,並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負責被告公司業務開發等事務。是自100年起至
106年止,被告公司之出資額雖變更登記為由張菀庭及陳如新各出資50%,惟張菀庭仍與張永金繼續持有上開大小章等件,故被告公司實際仍由張永金、張菀庭實際掌控公司財務。又張永金、張菀庭父女2人實質掌控公司財務期間,帳務混淆不清,一方面再三以被告公司資金不足為由,要求陳如新繼續向被告公司投注資金,他方面卻把持上開被告公司大小章等件,被告因不堪其擾,乃於106年間請求張永金、張菀庭返還上開被告公司大小章等件,惟張永金、張菀庭除拒不返還,並於無任何依據之情形下,竟以扣留被告公司其他客戶之機械設備為要脅,片面要求被告以1,250萬元結清兩造間之往來貨款,被告迫不得已,於107年間開立發票日為
107年6月25日、票面金額4,500,000元、發票日為108年
6月25日、票面金額4,000,000元、發票日為109年6月25日、票面金額4,000,000元之支票3紙予原告,原告已兌現其中2紙支票合計850萬元。被告既開立上開總金額1,250萬元之支票3紙,且原告已兌現其中850萬元,其金額已遠高於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請求之945,000元,是被告已無可能積欠原告系爭設備之尾款。
㈡、又於103年間,訴外人國顯公司向被告採購第一階段AP/USC乾式清洗機,被告遂向原告採購上開設備,惟原告製作之上開設備存有諸多瑕疵,迨至105年10月間始完成國顯公司上開訂單之驗收。又於105年年底,國顯公司再向被告採購第二階段AP/USC乾式清洗機,被告遂於105年12月26日向原告採購系爭設備,依約原告除交付系爭設備予被告,尚須進行系爭設備與AP系統之整合。依原告開立之G4.5USC+APM/C規格書第3.3條所示,系爭設備之清潔效果應具有95%之除去率,惟系爭設備交貨後仍有諸多缺失,尤其因系爭設備焊接時所殘留之金屬物質,致系爭設備之清潔效果未達標準(即未通過水滴角測試),甚至造成系爭設備中AP系統之等離子頭損壞故障,經被告請求原告改正,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為求通過國顯公司之驗收,復自行將AP系統設備送返日本積水公司維修,並負擔一切相關費用,被告因此受有重大損失。是縱認被告開立上開支票之金額並未包含系爭設備之尾款,然系爭設備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其交付之系爭設備中存有諸多瑕疵,原告除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尚須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亦得行使同時屢行抗辯權,於原告賠償被告前揭修復系爭設備瑕疵所受之損害前,亦得拒絕給付原告系爭設備之尾款945,000元。
㈢、原告雖稱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中,其中原告備註「弘森應支付金映貨款(0000-0000)」、「維信諾驗收款(發票已開立,未付款)」等語,惟此僅係原告公司員工 洪美蘭 之片面記載,自不足採,且佐以被告所開立支票3紙之簽收單上亦載明「發票待核對」等語,顯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如新當時確實無法進行帳務上之核對,可知上開支票3紙應已結清兩造間之所有往來貨款,甚至有溢付之情形,因此尚須兩造對帳勾稽。然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明上開支票3紙之款項究竟係對應何筆貨款,其主張系爭設備尾款不包含於上開支票3紙中,顯屬無據。
㈣、又依證人 臧浚丞 之證述,原告將系爭設備運送至基隆港後即算完成工作,若法院採認證人臧浚丞上開證述,則原告既於106年7月3日開立系爭設備之發票,則原告就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迄至原告108年9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已逾2年短期時效,為此被告另提出時效抗辯。
㈤、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緣國顯公司於105年底向被告下單製作第二階段AP/USC乾式清洗機,被告遂於105年12月26日向原告採購系爭設備,總額為4,725,000元,約明系爭設備裝船時被告應給付30%之價金1,417,500元,裝機時被告應給付50%之價金2,362,500元,驗收時被告應給付20%之價金945,000元。
㈡、原告並就系爭設備之貨款開立3紙統一發票予被告,分別為
106年4月16日、金額1,417,500元、106年6月12日、金額2,362,500元、106年7月3日、金額945,000元。
㈢、被告於107年間開立發票日為107年6月25日、票面金額4,500,000元、發票日為108年6月25日、票面金額4,000,00
0元、發票日為109年6月25日、票面金額4,000,000元之支票3紙予原告,原告已兌現其中2紙支票合計850萬元。
㈣、系爭設備在被告交付國顯公司期間,發生AP系統等離子頭損壞故障的情形,由被告給付日本積水公司日幣131萬元,更換該等離子頭,嗣後國顯公司就系爭設備業已驗收完成。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設備之貨款是否以被告於107年間所開立之3紙支票作為付款方式而結清?
㈡、系爭設備有無瑕疵?可否歸責於原告?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在原告賠償被告損失前,拒絕給付尾款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945,000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本件有短期時效之適用,並主張時效已經消滅而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設備之貨款是否以被告於107年間所開立之3紙支票作為付款方式而結清?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總額為4,725,000元,現被告尚欠尾款945,000元未付等語,而被告固不否認有給付系爭設備貨款之義務,惟辯稱其業已簽立支票3紙作為付款方式而結清,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其主張兩造有約定上開支票3紙之給付範圍,包含系爭設備貨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分別開立發票日為107年6月25日、票面金額4,500,000元、發票日為108年6月25日、票面金額4,000,00
0元、發票日為109年6月25日、票面金額4,000,000元,合計金額1,250萬元之支票3紙予原告,而原告業已兌現其中2紙支票合計850萬元,雖據被告提出上開支票影本、玉山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明細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50頁、第212至2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簽立總額1,25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其中850萬元經原告兌現,亦即被告已給付原告850萬元,惟被告給付850萬元究係基於何法律上之原因,上開給付金額範圍是否包含系爭設備之尾款945,000元,則未見被告作其他說明,是被告辯稱上開支票3紙之支付範圍包含系爭設備尾款部分,已非無疑。
3、又兩造約明系爭設備裝船時被告應給付30%之價金1,417,50
0元,並參酌原告就系爭設備之貨款開立106年4月16日、金額1,417,500元之統一發票,有原告提出採購單、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252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設備係於106年4月16日出貨。復觀諸原告提出其簽收上開支票3紙之簽收單影本、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其中該簽收單中付款摘要欄記載上開支票3紙係支付「0000-0000貨款(發票待核對)」,另由原告於108年2月15日寄送被告之電子郵件中,記載被告已付貨款明細,其中上開支票3紙,共計金額1,250萬元,均經原告註記為「弘森(即被告)應支付金映(即原告)貨款(0000-000
0)」,至系爭設備尾款945,000元,則註記為「維信諾驗收款(發票已開立,未付款)」有上開電子郵件、支票簽收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4、204頁),經核系爭設備之出貨日既於106年4月16日出貨,而上開支票3紙經原告記載係用於支付兩造間西元2016年(即105年)間前之貨款,可知系爭設備貨款顯非屬上開支票3紙給付之範圍,且上開電子郵件亦註記系爭設備尾款945,000元尚未給付等語,益徵上開支票3紙之給付範圍不包含系爭設備貨款。
4、況被告簽發上開支票3紙之金額各為4,500,000元、4,000,000元、4,000,000元,合計金額為1,250萬元,而兩造既約定系爭設備之貨款總額為4,725,000元,其中尾款為945,000元,可知上開支票3紙無論係支付系爭設備全部貨款,或僅支付尾款部分,該金額均顯不相當。且依原告所提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於發送上開電子郵件期間,兩造間尚處於合作關係,是兩造處於合作關係期間,若原告對於被告給付貨款之項目有所誤會,被告理當立即向原告反應,然原告既以上開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給付之金額係用於支付兩造間105年前之貨款,被告如認其給付之範圍亦應包含系爭設備之貨款,而認原告就其給付價金之範圍認定有誤,被告理當立即向原告反應,以杜絕爭議並維護兩造權益,然遍觀全卷,均未見被告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通知原告上開支票3紙給付之項目包含系爭設備之貨款,並要求原告予以更正等情,被告反而於原告詢問系爭設備之驗收款20%何時可以支付時,回覆稱:係因國顯公司尚未驗收而不能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19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衡情亦與常情有違。
5、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上開支票簽收單、電子郵件內容係原告自行片面製作云云,惟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說明或證據,就其所簽發上開支票3紙之支付範圍包含系爭設備貨款,或原告所提出支票簽收單、電子郵件內容係經偽造等情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6、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其所簽立支票3紙,合計金額1,250萬元之給付範圍,包含系爭設備之貨款,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㈡、系爭設備有無瑕疵?可否歸責於原告?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在原告賠償被告損失前,拒絕給付尾款有無理由?
1、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保證之品質,此觀同法第354條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另辯稱系爭設備存有瑕疵,且該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由被告就系爭設備存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所為前揭抗辯,雖據其提出其自103年至106年間業務之電子郵件影本、被告公司處理過程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2至114頁、第128至144頁)。本院審酌系爭設備既於105年12月26日由被告向原告採購,並於106年4月16日由原告出貨,前已敘明,則被告所提上開事證,其中自106年4月16日系爭設備出貨前之電子郵件及處理過程表部分(見本院卷一第92至114頁),即與系爭設備無涉。至系爭設備出貨後之部分,雖於106年9月26日之電子郵件內容提及「發現水中有許多金屬髒物(估計是焊接流下來的)」、「因為水中有金屬物體,水質不純,造成過流導電,會造成等離子頭的損壞及電流的流失(水滴角性能的下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可知系爭設備交付予國顯公司後,於國顯公司測試時,即發生系爭設備AP系統之等離子頭損壞等情,惟另於106年9月25日中之電子郵件內容中說明「具體是甚麼原因造成等離子損傷的,需等AP頭送回日本進行現場分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是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有系爭設備之AP系統損壞一事,惟就該損壞之原因,尚待日本積水公司之檢驗報告確認,是系爭設備中AP系統之損壞,究係何種原因所致,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是否存有瑕疵,且該等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尚非無疑。
3、復依證人臧浚丞到庭證稱: 伊有 參與國顯AP/USC清潔系統設備之採購,被告在本件是上包,原告是下包,系統分成3個部分,除了AP系統、USC系統之購入外,原告要負責做移動的載台和腔體,把AP系統和USC系統組裝在機架上,這就是被告接單要給客戶的機台,這個系統分成3包,一個是AP系統,一個是USC系統,原告組裝機台後,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客戶國顯公司。而被告於102年出貨第一批,105年第二批出貨前,國顯公司有提出第一批機台之載台有白色粉末,第二批出貨則無聽聞國顯公司反應,嗣後日本積水公司之技師前往國顯公司將純水採樣後送往日本檢驗,證明是國顯公司水質問題,與原告及日本積水公司均無關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6頁)。另依證人 鄧銘華 到庭證稱:被告將系爭設備送往國顯公司時,會讓系爭設備慢慢產能起來,當時日本積水公司派駐大陸地區之技師前往國顯公司進行調機,發現電壓值過低,技師起初認為系爭設備之接地沒有做好,後來沒過多久即聽聞國顯公司回報整個AP頭爆掉了,日本積水公司之技師嗣將AP頭寄回日本檢修,初步研判AP頭係因過電流導致燒壞,之後出具檢驗報告係因檢測到國顯公司之水質裡有金屬屑。至於水質有金屬屑之原因,因國顯公司管路裡之水會先流到原告製作之機台接續孔,再流進AP頭內,故證人不確定上開金屬屑係來自國顯公司之管路或原告機台接續孔內未清乾淨,此部分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32頁)。復觀諸證人鄧銘華與訴外人日本積水公司間電子郵件內容,證人鄧銘華亦於文內自陳「先前國顯(即國顯公司)水質問題導致機台idle至上個月才算正式運轉」等語,此亦有原告提出證人鄧銘華與日本積水公司間電子郵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56頁)。可知本件系爭設備之買賣中,原告負責將AP系統及USC系統組裝為系爭設備後,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國顯公司,嗣因系爭設備中AP系統之等離子頭損壞,經日本積水公司採樣國顯公司管路內之純水檢驗後發現,其中含有金屬屑,惟上開檢驗結果亦無法確認該管路內水質不佳一事,究其原因係國顯公司之管線本身含有金屬屑,抑或原告交付系爭設備時,系爭設備接續孔內即留有金屬屑,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無從認定系爭設備中AP系統之損壞,即屬原告交付系爭設備時,系爭設備內即留有金屬屑而存有瑕疵所致。
4、綜觀上情,依被告所提之事證及證人之證述,難謂系爭設備之AP系統損壞可歸責於原告,又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說明或舉證,足以認定系爭設備存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等情,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據此主張被告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均無可採。
㈢、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945,000元有無理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既向原告採購系爭設備,約定買賣價金為4,725,000元,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系爭設備之尾款945,000元未為給付,固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既無法舉證其已給付系爭設備之尾款945,000元,復未能證明原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前已敘明,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尾款94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主張本件有短期時效之適用,並主張時效已經消滅而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1、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第127條第7款、第8款、第14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既約定就系爭設備之交付分為裝船、裝機、驗收3階段,並分別按上開各階段分期給付約定對應之價金,並依各期開立統一發票,前已論述,則系爭設備之裝船、裝機及驗收,經核均屬契約之重要給付內容,故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時效,應自驗收完成後起算。
3、又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時效,經核屬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揆之上開規定,即有適用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本院審酌系爭設備係於107年10月中完成技術驗收,商務驗收則於同年11月中驗收完成,有原告提出其與國顯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是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應至屆滿2年之109年11月始罹於時效。而本件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頁),其買賣價金請求權即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除未約定利率,復未約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
9日起(109年1月8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被告既向原告採購系爭設備後,尚欠原告系爭設備尾款945,000元未為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5,000元,及自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