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詣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詣雄於民國108年12月4日5時許,搭乘友人騎乘之機車前往告訴人 伍冠宇 位在宜蘭縣○○市○○○路○○巷○號住處,因不滿告訴人避不見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腳踹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板金,並接續拿起告訴人放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砸毀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令車身板金凹陷、後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伍冠宇告訴被告彭詣雄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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