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催字第1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催字第1915號聲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 紘代理人 林素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票據號碼為TT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65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1月26日之支票乙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受款人「新北市八里區公所」,且於隨聲請狀附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上,除已記載受款人為「新北市八里區公所」,申請書內另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足見該支票乃以新北市八里區公所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