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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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添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添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簡字第七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梁添旺因犯竊盜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以109年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09年6月2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1月16日故意犯竊盜案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士簡字第33
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109年6月30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本條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確定各節,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首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皆係竊盜案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類型同一,同屬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且後案(108年11月16日之犯行)係於前案遭查獲後又起意再犯,可見其仍不知悔改,堪認受刑人主觀上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得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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