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受刑人陳俊呈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本件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將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30日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審核各有關資料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附表┌─────────┬─────────┬─────────┬─────────┐│編號│1│2││├─────────┼─────────┼─────────┼─────────┤│罪名│妨害公務│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4.08.06│104.08.0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9911號│字第19911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1084號│1084號│││├────┼─────────┼─────────┼─────────┤││判決日期│105.11.23│105.11.23││├────┼────┼─────────┼─────────┼─────────┤││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台上字第│││判決││1084號│634號│││├────┼─────────┼─────────┼─────────┤││判決確定│105.11.23│106.02.0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63號(已執畢)│字第35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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