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佳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佳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佳原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06年4月19日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詹佳原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足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附表:受刑人詹佳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5日│105年3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4957號│字第2262號││├─┬───────┼─────────┼─────────┼─────────┤│最│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90│105年度上易字第108│││實││號│2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28日│105年12月28日││├─┼───────┼─────────┼─────────┼─────────┤││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90│105年度上易字第108│││判││號│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1月29日│105年12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068號│字第10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