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25號原告 吳琍緁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 被告 城莟儀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參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參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3,911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反面),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2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之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環河街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路口燈號已轉為紅燈時,闖越紅燈通行,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街之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於該路口左轉往西沿民生路2段續行時,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第五肋骨骨折、右肩旋轉肌腱部分破損、左側額葉、頂葉、顳葉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肝臟鈍傷、器質性精神病之傷害,並使原告當時穿著之衣物破損、原告所騎乘、其子陳柏瑋所有之上開機車受損,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及陳柏瑋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機車維修費34,790元;㈡衣物破損損失3,200元;㈢自104年5月12日起至105年10月27日止之醫療費用71,274元、醫療衛生用品費用4,071元及就醫往返交通費122,694元;㈣看護費用138,000元;㈤住院時之吃飯費用3,266元;㈥因腦震盪支出中藥費用51,600元;㈦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收入約37,000元,自本件車禍發生後2年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962,000元;㈧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三十,其尚有10年退休,以每月收入37,0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058,140元;㈨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05年10月28日後2年固定至精神科、腎臟科、復健科、職業環境醫學科回診、復健之門診費及交通費,合計228,680元;㈩精神慰撫金1,274,244元,就此僅請求3,867,595元,又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業據車主陳柏瑋讓與原告,爰基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67,
595元,及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應折舊;就住院時之吃飯費用及因腦震盪支出之中藥費用有爭執;另原告於本件車禍前每月收入應為27,000元,且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2年2月不能工作有爭執;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4年5月12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之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環河街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路口燈號已轉為紅燈時,闖越紅燈通行,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街之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於該路口左轉往西沿民生路2段續行時,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第五肋骨骨折、右肩旋轉肌腱部分破損、左側額葉、頂葉、顳葉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肝臟鈍傷、器質性精神病之傷害,並使原告當時穿著之衣物破損、原告所騎乘、其子陳柏瑋所有之上開機車受損,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及陳柏瑋之財產權。
(二)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71,274元、醫療衛生用品4,07
1元、就醫往返交通費122,694元。
(三)原告因上開傷害須專人照顧1個月,須人協助照顧2個月,支出看護費用新台幣138,000元。
(四)原告本件車禍,受傷迄105年12月27日仍無法工作,因上開傷害導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三十。
(五)因上開車禍導致原告所騎乘、其子陳柏瑋所有之上開機車受損,支出機車維修費34,790元,均為零件費用,陳柏瑋業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該機車係於103年4月出廠。
(六)因上開車禍導致原告當時所穿著之衣物破損,受有3,200元之損害。
(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05年10月28日後須終生每月至精神科就診1次,每3個月至腎臟科回診1次,每次精神科門診費用為150元、腎臟科門診費用為510元。
(八)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05年10月28日後,須每週
3次接受復健,每月2次回門診診療1次,自105年10月28日後尚須治療1年,每次門診費用為150元。
(九)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05年10月28日後,須每2週至職業環境醫學科回診1次,尚須治療2年,每次門診費用為150元。
(十)原告每次回診、復健之交通費為38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2,54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闖越紅燈撞及原告,使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並使其當時穿著之衣物破損、其所騎乘、其子陳柏瑋所有之上開機車受損,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及陳柏瑋之財產權,及陳柏瑋業已將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是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為何?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機車維修費34,790元部分: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導致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支出機車維修費34,790元,均為零件費用,及該機車係於103年4月出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該機車維修費自應折舊計算。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原告之機車自出廠日103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5月12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643元【計算方式:
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790÷(3+1)≒8,6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
790-8,698)×1/3×(1+2/12)≒10,1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790-10,147=24,643】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24,643元。
(二)衣物破損損失3,2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其當時所穿著之衣物破損,受有3,20
0元之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失,自屬有據。
(三)自104年5月12日起至105年10月27日止之醫療費用71,274元、醫療衛生用品費用4,071元及就醫往返交通費122,
694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1,274元、醫療衛生用品費用4,071元、就醫往返交通費122,694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失合計198,039元,自屬有據。
(四)看護費用138,0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看護費用138,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失,自屬有據。
(五)住院時之吃飯費用3,26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住院支出吃飯費用3,266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按吃飯為每日生活所必需,並非因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六)因腦震盪支出中藥費用51,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腦震盪需服用中藥,受有支出購買中藥費用51,600元之損害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並未提出醫師處方,難認此部分係醫療之必要花費,不應准許。
(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約37,000元,自本件車禍發生後2年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96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約37,000元,自本件車禍發生後2年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962,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前之104年1至4月平均每月所得為
33,649元【計算式:(33,808+37,004+33,633+30,150)÷4=33,6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觀諸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書甚明(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28至31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產生之不能工作損失,自應以每月33,649元計算,兩造所主張之計算標準,均乏依據,無足為採。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迄105年12月27日仍無法工作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原告因本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該院覆以:「…其(即原告)無工作能力自民國104年5月12日至民國106年2月7日,將滿1年9個月。…依目前緩慢進步之情形,無法精確預估何時可復工。建議可先核至1年9個月,然後繼續復健與逐步進行工作訓練強化,每2週評估一次至滿2年,屆時再作永久工作能力損失之評估」等語,有該院106年3月7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60001699號函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可知成大醫院認為原告自本件車禍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期間至少為2年,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車禍受傷後2年(即104年5月12日起至106年5月11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有據,依此計算為807,576元【計算式:33,649×24=807,576】,然原告於104年5月、
6月仍有29,266元及23,000元之收入,此觀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書甚明,自應將之扣除,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5,310元【807,576-29,266-23,000=755,31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三十,其尚有10年退休,以每月薪資37,0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058,140元部分: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三十,為兩
造所不爭執,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0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而本件車禍發生時104年5月12日原告為54歲9月19日,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固仍有超過10年之工作時間,惟104年5月12日起至106年5月11日止2年之期間原告已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自不能就此段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重複請求,是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之期間,僅能自106年5月12日起計算至其滿65歲止即114年7月23日止,共8年
2月11日。⒉原告本件車禍發生前平均月收入為33,649元,業於前述,
而工作收入之取得,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原告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78,841元【計算方式為:33,649×82.00000000+(33,649×0.00000000)×(83.00000000-00.00000000)=2,778,841.000000000。其中8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依其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三十,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833,652元【計算式:2,778,841×30%=833,6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屬無據。
(九)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05年10月28日後2年固定至精神科、腎臟科、復健科、職業環境醫學科回診、復健之門診費及交通費,合計196,880元部分:
⒈精神科及腎臟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05年10月28日後須終生每月至精神科就診1次,每3個月至腎臟科回診1次,每次精神科門診費用為150元、腎臟科門診費用為510元,及原告每次回診之交通費為38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每年至精神科及腎臟科回診所花費之門診費及交通費合計為9,920元【計算式:〔(150+380)×12〕+〔(510+380)×4〕=9,920】,原告僅請求2年之費用,合計為19,840元。
⒉復健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05年10月28日後,須每週
3次接受復健,每月2次回門診診療1次,自105年10月28日後尚須治療1年,每次門診費用為150元,及原告每次回診、復健之交通費為38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請求2年之費用,依此計算原告1年至復健科回診、復健所花費之門診費及交通費合計為67,440元【計算式:{(380×12)+〔(150+380)×
2〕}×12=67,440】。⒊職業環境醫學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05年10月28日後,須每2週至職業環境醫學科回診1次,尚須治療2年,每次門診費用為150元,及原告每次回診之交通費為38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2年至職業環境醫學科回診所花費之門診費及交通費合計為25,440元【計算式:
〔(150+380)×2〕×24=25,440】。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05年10月28日後2
年固定至精神科、腎臟科、復健科、職業環境醫學科回診、復健之門診費及交通費,合計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12,72
0元【計算式:19,840+67,440+25,440=112,72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十)精神慰撫金1,274,244元部分: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精神
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第五肋骨骨折、右肩旋轉肌腱部分破損、左側額葉、頂葉、顳葉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肝臟鈍傷、器質性精神病之傷害業如前述,其受傷甚重,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並衡酌兩造於104至105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
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適宜。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65,564元【計算式:24,643+3,200+198,039+138,000+755,310+833,652+112,720+600,000=2,665,564】。另因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2,540元,自應將此部分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63,024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係於105年12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確認本件請求之聲明,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場,觀諸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2頁),應認是日已催告被告,則被告應自翌日即105年12月3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63,024,及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510元(即車損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病情鑑定費24,510元及永久失能性評估檢測費5,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如被告以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