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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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訂有明文。另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民國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就受刑人應執行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犯罪日期│94年6月23日│94年6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案號│年度毒偵字第5111號│年度毒偵字第5111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緝字第3號│96年度訴緝字第3號││事實審│││││├───┼────────────┼────────────┤││判決│96年1月19日│96年1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緝字第3號│96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決確│96年2月12日│96年2月12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