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即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4年度彰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前經本院以96年聲字第6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表:
┌─────┬─────────┬─────────┬─────────┐│編號│1│2│3│├─────┼─────────┼─────────┼─────────┤│罪名│恐嚇取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2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款、第346條第1項│10條第2項│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3年10月2日、93年│93年11月16日│自92年5月15日起至9│││10月23日、93年11月││3年10月23日止│││15日│││├─────┼─────────┼─────────┼─────────┤│偵查機關年│彰化地檢93年偵字第│彰化地檢94年毒偵字│彰化地檢93年毒偵字││度及案號│8133號、第8027號、│第401號│第904號│││第8759號│││├─────┼─────────┼─────────┼─────────┤│最後事實審│彰化地院93年度易字│彰化地院94年度彰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法院、案號│第1187號,94年4月7│字第276號,94年4月│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及判決日期│日│28日│124號,94年6月9日│├─────┼─────────┼─────────┼─────────┤│判決確定日│94年5月2日│94年5月27日│94年8月4日││期││││├─────┼─────────┼─────────┼─────────┤│減刑刑期│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