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冒用張金木年籍資料)
國民
樓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36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0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四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駕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甲○○住處附近,見該住所一樓為五金百貨販賣店,推想勢有白天收銀之收入,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攀爬至甲○○住處二樓,以螺絲起子敲破窗戶安全設備,踰越該破窗侵入住宅,行至一樓找尋收銀台,自收銀台下抽屜內竊取甲○○甫自銀行兌換,用以找零之現金硬幣新臺幣(以下同)共計二萬三千元(計五十元硬幣二百枚、十元硬幣一千三百枚),並裝入隨手自一樓賣場取得之白色整理箱內,攜至二樓經其破壞之窗前,欲逃離現場。豈料因其敲破玻璃之聲響過大,驚醒甲○○及隔壁鄰居而報警,乙○○後欲離去時,驚見甲○○已偕同警察追至二樓,情急之下自二樓跳下逃逸,經警於樓下追捕查獲,並於該二樓窗前發現上述螺絲起子及裝有所竊得上述零錢之白色整理箱。乙○○為掩飾其另案通緝犯之身分,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冒用其胞兄「張金木」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以「張金木」之姓名起訴乙○○,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傳喚真正之張金木,始查悉上情(乙○○冒名涉及偽造文書部分,本院另依職權告發)。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甲、起訴對象之確定
一、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控訴原則,不告不理下之當然解釋。至所謂「檢察官所指被告」之意,應如何判斷,學說上向有意思說(檢察官主觀追訴意思之人)、表示說(檢察官起訴書所表示之人)及行動說(檢察官實際上以之為實施訴訟行為之人)者,我實務兼採表示說及行動說為判斷標準,嚴格言之,係以表示說為主,例外採取行動說,此可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八二號判決判決之說明。至實務上於「冒名」之案件,以檢察官曾對冒名者實施偵查行為,則例外採取行動說,而不以表示說為據,此可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五一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見解。換言之,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固應以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準,然被告是否業經起訴,仍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接受偵查作為之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因實際並未到庭,即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象之人。
二、經查檢察官起訴書原係以「張金木」為被告,惟本院於準備程序傳喚張金木到庭,始查覺張金木有遭帽名之情,經本院採集張金木指紋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與警詢中被逮捕被告之指紋比對不符,而與張金木之胞弟「乙○○」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指紋卡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刑紋字第0960084522號鑑驗書一件在卷可查。乙○○於審判中亦坦承因為通緝犯身份,而於調查、偵查中冒用其胞兄「張金木」之名應訊。是本件係被告乙○○冒名「張金木」之名應訊,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檢察官雖以「張金木」之姓名、年籍提起公訴,惟查警詢、偵查中均係乙○○應訊而接受調查及偵查作為,時均冒名其兄「張金木」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以為真正被告乙○○之姓名為「張金木」而提起公訴,惟被告乙○○既經檢察官偵訊,則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自為實際到場應訊之被告乙○○,而非被冒名之「張金木」,上述被告姓名之錯誤,本院逕以更正。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㈠按我國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後,改採所謂「改良式當事人
進行原則」,配合對於證人、鑑定人交互詰問之程序規定,於證據法則上,引進英美法系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而與原有大陸法系之直接審理原則,並列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並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明定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傳聞法則」與前述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限制,均屬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要件,是以「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適有可能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以「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為例,證人依法應「具結」並以「交互詰問」之方式調查其證言,否則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參見),惟如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筆錄,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之五參見),惟警詢程序中之證人依法無須具結,是以其證言筆錄,雖未具結,惟於審判程序中已合法例外具證據能力。同樣之情形,證人於審判外在檢察官或其他程序中法官前之陳述筆錄,雖依法應具結,惟因偵查程序中,一方當事人之檢察官即為訊問者,客觀上不可能踐行「交互詰問」,而其他程序中之法官前陳述(例如民事訴訟或少年事件程序等),依法亦不必以「交互詰問」方式為訊問,甚或該等證人於陳述時,所涉及之被告根本不在場,自無可能對之質問或詰問,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仍分別為「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例外具證據能力之規定。凡此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固然有違「嚴格證明法則」之法定調查證據方法(未行交互詰問),惟所謂「交互詰問」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訊(詢)問」,其目的在透過被證人指控不利事項之被告之「反詰問」,以檢驗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換言之,其目的在發現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傳聞法則之發源國美國,該國學者證據法大師Wigmore即採取所謂「真實性理論」(ReliabilityTheory),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曾於多件判決中宣示採取此項見解。我學者認為此說有將傳聞法則憲法化之意味,在證據法稱「傳聞法則」,在憲法則易名為「對質詰問權」(參見 王兆鵬 ,刑事訴訟講義,二00五年九月,初版,第六一四頁)。換言之,要求被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無寧係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㈡再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陸
法系之國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式或職權進行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六條、日本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西元一九五○年十一月四日簽署、0000年0月0日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European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
HumanRightsandFundamentalFreedom)第六條第三項第四款及聯合國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0000年0月000日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onCivilandPoliticalRights)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亦均規定:凡受刑事控訴者,均享有詰問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第五八二號解釋參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謂: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四四二號、第四八二號、第五一二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足見與前述美國證據法大師Wigmore,及該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所宣示之「真實性理論」不謀而合,並同時扣緊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
㈢最高法院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亦有多件判決,「呼應」大
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以被告對質詰問權是否於審判外經確保之方式,實質上限縮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之適用,茲抄錄該等判決意旨如下(【】為本院所自行附加):「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之證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二號、五六五一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七號、四五五八號、四六0九號、五0二六號、五一六0號、五二五六號、六一七四號判決意旨)。
㈣綜上所述,本院以為,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刑
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除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因被告不爭執之「同意性」要件,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特信性文書外,餘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及之三之例外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非典型之傳聞法則例外),因未設任何限制,或限制過於寬鬆,而有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範圍,並且如此廣泛承認此類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有違被告基於正當法律原則所得保障之對質詰問權。正如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所言:「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是本院以為,證人、鑑定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如要在本案審判中取得證據能力,除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同意性要件以外,否則必須被告於該程序中之對質詰問權獲得確保,亦即符合「先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其於該程序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於本案審判中始有證據能力;如果審判外程序,被告對於證人等之對質詰問權未能行使,則該證人等在他程序向法官所為陳述仍不具證據能力,除另有「傳喚不能」(必要性)之要件外,本案審判中仍應傳喚該證人、鑑定人,使被告得以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換言之,審判外證人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如欲使用於本案審判程序,必須依法具結,並且該被告之詰問權曾獲得確保,亦即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九六條:「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之規定,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至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基於相同理由,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除書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結合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偵查中獲得保障為前提,始具證據能力。總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必須與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結合;第二項必須與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結合,實務上須以此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方式操作本條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否則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即可能發生違憲之結果。
㈤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否認犯行,惟審判期日對於
本院提示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之例外規定,本應認有證據能力。惟被告並非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其對於證據能力之意是否確能掌握已有疑問(雖本院不厭其煩告知之其意),本院為被告之利益,及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仍於準備程序及同日之審判期日傳喚詰問證人即被害人甲○○,且予被告本人與證人間,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之證言,與警詢、偵查中所言一致部分,因被告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程序中確保,該與審判筆錄內容相同之警詢筆錄,自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本人審判外之筆錄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雖稱警詢中司法警察要求其坦承犯行並配合辦案,惟未指摘有任何不正方法之情事,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形,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參、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破壞被害人二樓窗戶玻璃進入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述犯罪事實,辯稱(略以):我駕駛我哥哥的車子闖紅燈,警察要抓我,因我有案通緝,所以才拿東西敲破被害人二樓的強化玻璃進入該屋,我一進去屋主就起來拿東西丟我,我祇好跳下樓,警察就抓我,我沒有偷屋內的東西等語。惟查:
㈠訊據證人即被害人甲○○結證稱(略以):「我住家一、二
樓都是店面,我從事五金百貨生意,被告是從隔壁樓梯爬到我家二樓,站在青鋼架上面,拿螺絲起子將強化玻璃敲破一個小洞,再將手伸進去打開窗戶,玻璃破掉聲音很大聲,鄰居打電話告訴我,我先報警,鄰居也說幫我報警,我先衝到一樓開鐵門讓警察進來,我告訴警察小偷應該在二樓,因為我在二樓聽到聲音,還請家人在三樓不要下來,我請警察與我去二樓,把二樓的燈一打開,被告就正要從他打開那扇窗戶往下跳,他偷得的硬幣就放在白色整理箱,整理箱就放在窗檯旁,是我一樓五金行販賣的整理箱,他看到我開燈一緊張就往下跳,硬幣還留在二樓,警察已經在樓下等他,因為我事先告訴警察,如果他往下跳是沒路的,警察還追了五、六百公尺才追到他。警察說要追查被告竊盜多少錢,所以要我將硬幣拿下來,在一樓拍照,那些硬幣是我放在一樓收銀機底下抽屜,因為當時接近過年,那是準備用來做週轉金使用的。照片上裝成一袋一袋的硬幣,是原先從銀行領出來就裝好的,是我還沒有用到的硬幣」等語。經核與證人之警詢筆錄所載相符,足認證人所述一致。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對於前述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並坦承扣案螺絲起子為其所有,用以破壞窗戶玻璃所用,並詳述如何於一樓櫃台抽屜內竊取零錢,搬至二樓,遭屋主發現而跳下一樓遭警查獲之事實等語。其於審判中否認竊盜犯行,陳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被告於警詢自述「竊取零錢一箱,爬上二樓用我攜帶之螺絲起子將玻璃撬開破壞後侵入行竊,我從二樓沿著樓梯至一樓櫃檯竊取一箱零錢,然後我搬那一箱零錢沿著原來路線要離開,當我到二樓時被屋主發現,於是屋主大喊小偷,我一時緊張就從二樓窗戶往樓下跳,剛好被經過巡邏警察在樓下將我查獲」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頁)。經核與證人甲○○之證述內容相符一致。證人甲○○與被告乙○○並不相識,更查無怨隙,且前於準備程序本院傳喚「張金木」到庭時,甲○○亦陳述在庭之人與當日行竊之人雖相像,惟似非同一人等語,足證證人識人記憶尚清晰,且無攀誣被告之虞。
㈢至被告所辯係因為駕車闖紅燈遭警追捕,始進入被害人屋內
等情,不僅其大費周張,並攀爬二樓破壞玻璃之舉,與一般緊急逃逸警察追捕之駕駛相較,顯不符常情,且證人即被害人甲○○尚結證稱(略以):「在我家附近停一台休旅車,鑰匙還插在車上,後來警察開回去問被告,被告說那是他的車」等語。若被告所辯稱因闖紅燈遭警察追捕屬實,何以警察竟不知現場休旅車為被告所有之理,更何況被告既意欲躲避警察追捕,其於夜深人靜的夜裏敲破玻璃之舉,豈有不引人注意之危險。凡此均有悖常理,所辯不足採信。
㈣此外,尚有被害人出具經清點共計二萬三千元(計五十元硬
幣二百枚、十元硬幣一千三百枚)之贓物領據一件,現場照片八張、玻璃毀壞估價單、於二樓查扣之螺絲起子一支附卷可證。
㈤本案除有被告於審判外具任意性之自白外,復有證人之證述
及如前物證等補強證據為證,足認被告審判外之自白與前述犯罪事實相符。被告審判中否認犯行之辯稱,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按本條項第三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亦曾以前述標準認為螺絲起子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本件螺絲起子客觀上已達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程度,為免在行竊過程中可能造成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構成之威脅,被告所攜帶該螺絲起子一支應屬該條項款所稱兇器。又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換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對此亦著有明文。再者,所竊取物之體積或重量,亦足以影響既未遂之判斷,對於重量鉅大或難以移動之物,欲使之達到足以導致持有支配關係移轉之掌握階段,雖顯較輕巧之物為難,惟行為人如經掌握控制,甚且已在搬運過程之中,即應視為已導致支配持有關係的轉移。查被告已將零錢硬幣裝入白色整理箱中兒並攜至二樓欲離去,祇是經被害人發現而棄該贓物跳樓逃逸,是被告對該等硬幣應已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祇是因隨後選擇棄贓逃逸而未得利,應成立竊盜既遂。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不勞而獲,意圖竊取他人之財物供己花用,不論是否出於自己女兒即將訂婚而無現金使用之犯罪動機,不惜於夜間侵入住宅,並破壞窗戶之犯罪手段,以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非輕,經查獲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於警詢、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審判中翻異前詞一概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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