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蔡文燦律師
劉楷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下稱許厝港段)七0四之一二地號土地上如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編號AEFG連線內,面積0.0049公頃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坐落許厝港段七0四之五、七0四之九及七0四之一二地號土地上面積0.0003公頃之水泥磚牆(如附圖編號「─」)拆除及附圖編號I之貨櫃移除,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二項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為坐落許厝港段七0三之一0、七0四、八二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為於前開土地上開設國川一般資源回收場,曾檢附相關申請文件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經該府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府環綜字第0920485474號函核可,惟系爭土地與公路因無適宜之聯絡方式,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須經由訴外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許厝港段七0四之五地號土地及被告甲○○所有坐落同段七0四之一二地號土地,始得與桃31鄉道連接通行。
原告乃申請桃園縣政府認定許厝港段七0四之一二地號土地是否為公眾通行之道路,經該府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府工土字第0930195375號函表示被告所有之許厝港段七0四之一二地號土地為桃園縣大園鄉公所鋪設柏油路面供通行使用之村里道路,且桃園農田水利會亦以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桃農水管字第0940004040號函同意原告於許厝港段七0四之五地號土地上加蓋施工,以便通行許厝港段七0四之一二地號土地以達公路。詎被告為阻撓原告通行,竟將許厝港段七0四之一二地號土地上由大園鄉公所鋪設之柏油路面予以挖損,並闢為菜圃種植青菜,更自行興建水泥磚牆於同段七0四之五、七0四之一二地號土地上,致系爭土地之通行路徑遭受阻斷。而原告雖曾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請求拆除被告所興建之前開水泥磚牆及菜圃,並回復原狀,惟經該府以95年01月03日府法訴字第0940313726號訴願決定書認為大園鄉公所原所鋪設之柏油道路不得視為「既成道路」,該項請求非屬公法上爭議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即另聲請與被告進行調解,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桃調字第一七0號土地通行權等事件受理在案,然仍因被告拒絕原告通行而調解不成立。原告為避免系爭土地持績荒廢閒置,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東西兩側之許厝港段七0三之八、八一五地號土地均為魚池所包圍,顯無通行之可能,且鈞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至系爭土地履勘後,應知悉系爭土地並無被告所稱對外得由毗鄰農場土地通行之情形,亦無其他適宜而得與公路聯絡之方式。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屬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又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6
6號、70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第3334號、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第2694號裁判意旨,可知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更係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基此,僅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可主張。且參以登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四章「價格決定」載明「勘估標的(即系爭土地)為位於崎頂埤東側之土地,基地現況已整地完成,因久未使用,已遍生雜草,出入方面須經鄰地(許厝港段七0四之五、七0四之一二地號)方可進出,出入較為不便,發展不易,形成較差市場性與利用性,如經鄰地(許厝港段七0四之五、七0四之一二地號)後,可連接桃31鄉道進出,將可解決其出入動線之問題,對其土地之開發及利用將更為便利,直接表現於較佳市場接受度與較高土地價值。」,該事務所勘估系爭土地之時值現況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8,393,556元,鄰接道路後則可能增加價值為49,380,100元,則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得增加之價值推估為20,986,544元,增值幅度高達百分之七十四,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倘未能經由被告所有之許厝港段七0四之一二地號以通行至桃31鄉道,將持續荒廢而無法地盡其用,故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為發揮系爭土地之效用所必需,應屬合法有據。
三、再者,桃園縣政府就各方面之利弊得失進行全盤綜合考量審酌後,核准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開設國川一般資源回收場,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發給(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0228
4號建照執照予原告。則被告空言指摘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立資源回收場,將嚴重影響周遭水源與環境等語,即乏所據。而被告倘對桃園縣政府得否核可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立國川一般資源回收場為爭執,應循行政爭訟程序為救濟,與本件原告依民法規定所得行使之私法上袋地通行權毫無關連,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係就成立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而國家未能予以徵收補償之既成道路,指示有關機關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其他方式辦理補償而為之解釋,與本件訴訟亦無關連,是被告辯稱其依前開解釋,得拒絕原告行使通行權以維護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等語,應不足採。
四、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度花簡字第39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字第18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63號等裁判意旨,可知土地所有人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行權之範圍,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斟酌考量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以及用途等因素,以定該通行權是否足敷通常使用及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益所必要。又建築技術規則等行政法令中,就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該通路寬度及面積之相關規定內容,亦應作為衡量通行權範圍之重要因素之一。查原告於申請國川一般資源回收場之建照執照時,係規劃廠房面積超過二千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一九條之規定,其基地臨接道路之長度不得小於十公尺,則系爭土地須有寬度十公尺之臨接道路向外延伸,方符前揭建築技術規則而得取得使用執照,否則即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五、按桃園農田水利會於本件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其未否認原告對其所有坐落許厝港段七0四之五、七0四之九地號土地存在私法上之通行權,原告得於排除被告設置之水泥磚牆後,再向桃園農田水利會申請加蓋橋樑以供通行使用,足徵桃園農田水利會未爭執原告之通行權,僅有被告拒絕原告行使通行權。基此,觀諸卷附第122頁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33400號複丈成果圖,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之許厝港段七0四之五、七0四之九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許厝港段七0四地號土地之鄰接寬度僅為三公尺,是原告尚須於被告所有之許厝港段七0四之一二地號土地上通行寬度七公尺(即前開複丈成果圖A點至D點)道路之範圍,合計為寬度十公尺之道路。又原告於許厝港段七0四、八二二地號興築廠房之總樓地板面積為10303.86平方公尺,扣除屋突層面積181.24平方公尺後,總面積為10122.62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再扣除500平方公尺免設停車位之面積後,剩餘之9622.62平方公尺部分,每250平方公尺應設一停車位,因此該廠房應設車位數量為39個(計算式:9622.62÷250=38.49)。而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一處裝卸位,原告興築廠房之作業廠房面積為9013.1平方公尺,超過1500平方公尺以上應設一裝卸位,每增加4000平方公尺再增設一裝卸位,則該廠房應有三個裝卸車位【計算式:(9013.1-1500)÷4000=1.88;2+1=3】,則該廠房合計應有四十二個車位,原告並無超設之情事。從而,原告通行被告所有許厝港段七0四之一二地號土地之範圍,應係由原告所有之同段七0四地號土地向東北方筆直延伸長、寬度各為七公尺之道路,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EFG連線內,面積0.0049公頃之部分。
原告主張之前開通行權範圍未擴及其他非必需通行之範圍,原告實係依法令規定,選擇對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六、且查,原告欲於系爭土地上開設國川一般資源回收場,已如前述,則為營業需要勢必有貨車出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第二款定義,總重量在3,500公斤之貨車為小貨車。
市售常見之小貨車如「三菱」、「日產」等品牌之小貨車車身長度均介於4.6至5.1公尺之間,其最小迴轉半徑則均介於5.0至5.7公尺間,則該等小貨車通行迴轉所需面積至少應有19.625至25.5平方公尺(迴轉半徑×迴轉半徑×3.14×1/4);而若為五十鈴廠牌之8.7噸重大貨車,其最小迴轉半徑為7.4公尺,則其迴轉面積至少應有42.9866平方公尺(計算式:7.4×7.4×3.14×1/4=42.9866)。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118、119條規定,原告請求本件通行權之道路面積為49平方公尺,應屬適當。
七、又參卷附第122頁之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無須通行許厝港段七0四之一四、七0四之六、七0四之一0地號土地以達桃31線鄉道。而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曾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桃農水管字第0940002198號函,同意原告於系爭七0四之五地號土地加蓋通行,且該水利會於本件訴訟應訴時亦表示,該會未否認原告之通行權,原告嗣填具申請書向桃園縣政府及桃園農田水利會申請於許厝港段七0四之五、七0四之九地號土地通行及通行權範圍若干,經桃園縣政府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府水區字第0960152396號函表示原告僅須獲得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即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之同意即可,桃園農田水利會則以96年05月14日桃農水管字第0960004633號函表示,其已以96年03月07日桃農水管字第0960001958號函回覆,顯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因見本件兩造進行訴訟,為避免紛爭而消極未為答覆。是被告辯稱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未核准原告通行許厝港段七0四之五地號土地,原告因而無法主張通行同段七0四之一二地號土地等語,非屬有據。
八、復查,坐落許厝港段七0四之五、七0四之九、七0四之一二地號土地上面積0.0003公頃之水泥磚牆(如附圖編號「─」部分)及設置於該等土地上之貨櫃(如附圖編號I部分)將妨礙原告行使前開通行權。該水泥磚牆為被告自行興建,亦經其於本件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屬實,桃園農田水利會就該水泥磚牆為被告所設置一事亦無意見,且上開貨櫃亦係被告堆置,則依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埔簡字第26號裁判意旨,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係屬對於所有權行使範圍之妨害,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請求妨害之人除去該妨害。而原告行使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通行權,既係屬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之擴張,為排除被告所為之前開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於本件通行權之範圍內請求被告拆除前揭水泥磚牆並移除貨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桃園縣○○鄉○○○段七0三之一0、七0四、八二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同段七0四之五、七0四之九、七0四之一二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地籍圖、桃園縣政府93年07月29日府工土字第0930195375號函、府法訴字第0940313726號訴願決定書、96年05月22日府水區字第0960152396號函、(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園02
284號建照執照、蘆竹地政事務所93年05月12日土地複丈圖、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94年03月15日桃農水管字第094000
219號、94年05月11日桃農水管字第0940004040號、94年11月18日桃農水管字第0940011556號、96年03月07日桃農水管字第0960001958號、96年05月14日桃農水管字第0960004633號函、本院桃園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桃園縣○○鄉○○○段七0三之一0、七0四、八二二、七0四之五、七0四之一二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中華及日產汽車網頁資料、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申請書、 劉明樹 建築師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出具之說明書、資源回收場廠房新建工程圖、五十鈴
N系列大貨車底盤主要規格表、申請書、桃園縣○○鄉○○○段七0四之八地號土地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及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攝影之大、小空照圖各一件及現場照片七張;並聲請本院會同履勘系爭土地現場與囑託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及傳訊證人劉明樹建築師。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文意旨,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查原告擬變更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原有用途並於其上設立廢棄物回收場址,已嚴重影響周遭水源與環境,相鄰之桃園大圳八支三十二號、三十三號溜池必遭受汙染,則環池之北港村、南港村村民的灌溉民生水源將無以為繼,而被告及其他居民僅係不同意讓原告於其等所有之私人土地上通行,未陷入不理性或暴力相向之抗爭,依前揭解釋文意旨,應屬合法之權利行使舉措,並無任何不妥。
二、查系爭土地均毗鄰舊有農場,該等農場原本即有對外通行之路徑,可供其使用,無須經由被告土地通行,且原告前已於許厝港段七0四之八地號土地上整地築路,俾利通行,足見原告於通行路徑上有許多選擇,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除經由被告所有之許厝港段七0四之一二地號土地與公路通行聯絡外,無其他適宜之路徑,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土地之用途為農牧用地,本應作為農林漁牧等農業使用,如欲變更為廠區、倉庫或廢棄物堆置等使用目的,不應論以通常使用,基此,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開設國川一般資源回收場已不符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要件;另依公路法第二條規定,所謂公路係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惟原告主張之本件通行權範圍內之通路非屬上開道路之範圍,且該通路未經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以管制交通,足見該通路亦非屬公路主管機關管轄,復參以桃園縣政府95年01月03日府法訴字第0940313726號訴願決定書,亦認定該通路僅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非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是系爭土地並無公路之設置,無法提供原告對外聯絡之用。而原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取得桃園縣政府核准「國川一般資源回收場」之興辦事業計畫書業經該府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府環綜字第0960057755號函廢止,系爭土地之地目將被恢復為農業用地,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主張其有本件通行權等語,應不足採。
三、另系爭土地相鄰之許厝港段七0四之五、七0四之九地號土地得否申請加蓋通行一節,係屬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本件通行權之前提事實。倘原告無法取得許厝港段七0四之五、七0四之九地號加蓋通行之申請許可,即無法跨越水利用地與許厝港段七0四之一二地號土地毗鄰。依桃園農田水利會陳稱,其並未拒絕原告通行,係因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提出之申請案,已逾核准之施作期間,逾期時即作廢不再有效,復參以桃園縣政府以96年05月22日府水區字第0960152396號函表示:「灌溉水路加蓋工程如因未獲轄管農田水利會(桃園農田水利會)核准同意展延施工函文,原水路加蓋申請應重新提送辦理。」,足見原告僅具文申請釋明得否准予施工加蓋及通行範圍,未檢具相關文件重新送件申請,則原告未獲同意辦理,自屬當然之事。
四、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定原告有本件通行權,惟系爭土地所毗鄰之通行道路,非桃31鄉道,即令原告就許厝港段七0四之一二地號土地享有通行權,亦無從與桃31鄉道接通。況且,現有道路上如許厝港段七0四之一四、七0四之六、七0四之一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不同意原告得使用通行於前開土地,則原告縱獲有許厝港段七0四之一二地號土地通行權,亦無實益。原告另主張其將使用3,500公斤之貨車進出許厝港段七0四之一二地號土地,惟查該類車寬規格介於1.6至
1.8公尺間,車道寬度如有四公尺,二車交會應可通暢無阻,是本件通行權之道路範圍自原告向桃園農田水利會申請灌溉溝渠上加蓋三公尺之通路向右延展一公尺,合計有四公尺寬即敷使用,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基於原告通行之必要範圍與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衡量上,應請原告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以避免造成重大損失。因此,原告主張其所須使用之道路面積為49平方公尺,非屬有據。又原告固提出前揭建照執照說明其所需之停車位數量等語,惟被告否認該建照執照之真正,且原告為釋明其實際所需,應係提出停車位規劃之設計圖。
五、末查,坐落許厝港段七0四之五、七0四之九、七0四之一二地號土地上面積0.0003公頃之水泥磚牆固為被告出資興建,然而前開土地所有權人非原告,被告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應敘明其請求被告拆除前揭水泥磚牆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揭主張為據,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坐落許厝港段七0四之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EFG連線內,面積
0.0049公頃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許厝港段七0四之五、七0四之九及七0五之一二地號土地上面積0.0003公頃之水泥磚牆(如附圖編號「─」)拆除及將附圖編號I之貨櫃移除,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無理由,應駁回其起訴。
參、證據:提出陳情書、剪報、地籍圖、桃園縣政府96年9月28日府環綜字第0960057755號函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桃調字第一七0號土地通行權等事件卷宗資料。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以被告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為共同被告,並基於前揭事實而聲明:⑴確認原告就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之許厝港段七0四之五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同段七0四之一二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⑵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應將許厝港段七0四之五地號土地上之磚牆拆除,並供原告通行,⑶被告應將許厝港段七0四之一二地號土地上之菜圃回復為柏油鋪設路面,並供原告通行。嗣於本件審理中,經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同意而撤回關於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部分之起訴,另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其聲明為如事實欄原告聲明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許厝港段七0四之一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EFG連線內所示,面積共0.0049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原告對被告所有前揭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就系爭土地得否通行被告所有前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許厝港段七0三之一0、七0四、八二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經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府環綜字第0920485474號函核可於前開土地上開設國川一般資源回收場,惟系爭土地與公路因無適宜之聯絡方式,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須經由訴外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許厝港段七0四之五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七0四之一二地號土地,始得與桃31鄉道連接通行,被告為阻撓原告通行,自行興建水泥磚牆於同段七0四之五、七0四之一二地號土地上,致系爭土地之通行路徑遭受阻斷,請求鈞院確認原告就被告上揭七0四之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EFG連線內,面積0.0049公頃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提供通行土地、拆除水泥磚牆及移除貨櫃等語;而被告固不否認其興建坐落於許厝港段七0四之五、七0四之九、七0四之一二地號土地上之水泥磚牆,惟以:系爭土地相鄰之許厝港段七0四之五、七0四之九地號土地,係屬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原告得否申請加蓋通行,係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本件通行權之前提,倘原告無法取得許厝港段七0四之五、七0四之九地號加蓋通行之申請許可,原告即無法跨越水利用地與許厝港段七0四之一二地號被告所有土地毗鄰而對於被告主張通行權,而原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取得桃園縣政府核准「國川一般資源回收場」之興辦事業計畫書業經該府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府環綜字第0960057755號函廢止,系爭土地之地目將被恢復為農業用地等語置辯。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其立法意旨係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因此,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也是屬於一種相鄰權,而相鄰權並不是一項獨立的物權,只能是因不動產的所有或者因占有而享有的、目的在於維護其所有權或者占有的正常狀態的一種附屬性的物權。相鄰權設立的目的是盡可能地確保相鄰人之間的和睦關係,法律關於相鄰權的規定是為相鄰關係提供一個理智的界限,使得權利人一方面能夠正當的行使權利,但又不因為自己行使權利而妨礙他人享有權利和行使權利。
三、經查,原告所有坐落許厝港段七0三之一0、七0四、八二二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地目為旱地,使用分區係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係農牧用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揭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次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欲於坐落許厝港段七0三之一0、七0四、八二二地號即系爭土地上開設國川一般資源回收場,為營業需要必有貨車出入,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原告請求本件通行權之道路面積應為49平方公尺。惟按,一般貨車之車寬規格不得超過2.5公尺,車道寬度如果有三公尺,即可通行。因此,本件通行權之道路範圍,如向鄰地七0四之五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申請在灌溉溝渠上加蓋三公尺之通路,即已敷貨車使用。至於原告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請求道路面積應為49平方公尺,則係另屬於建築法規的問題,並非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土地。又依據地籍圖謄本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至現場所複丈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顯示之系爭土地的相鄰關係,與原告所有坐落許厝港段七0三之一0、七0四、八二二地號土地最相鄰近的土地,係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之七0四之五、七0四之九地號土地,並非是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七0四之一二地號土地,而且,農田水利會係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之公法人,原告如果選擇系爭土地最相鄰之許厝港段七0四之五、七0四之九地號土地並向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申請加蓋通行連結對外車道,是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無需另行經許厝港段七0四之五、七0四之九、七0四之一二地號土地上之水泥磚牆處所與被告所有之上揭七0四之一二地號之其他土地。
四、末查,原告係因擬變更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原有用途並於其上設立廢棄物回收場址,為求順利設立廢棄物回收場,始提起本件訴訟。而查原告前於九十二年間所取得桃園縣政府核准「國川一般資源回收場」之興辦事業計畫書,業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經桃園縣政府以府環綜字第0960057755號函予以廢止,系爭土地之地目恢復為農業用地,此情有被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96年09月28日府環綜字第0960057755號函一份可稽。原告所有之本案系爭土地,已非屬於建築用地,原告不得仍以其欲設立廢棄物回收場址為理由爰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要求擴大其通行權範圍而請求被告應提供通行土地、拆除水泥磚牆及移除貨櫃等行為。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此後應為通常之農業使用,非經變更地目及桃園縣政府許可,亦不得設立廢棄物之回收場址,系爭土地如需通行權,應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許厝港段七0四之五、七0四之九地號土地,並檢具相關文件向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申請加蓋以供其通行,始為原告行使通行權最適當之方法。
五、綜據上述,因原告於九十二年間取得桃園縣政府核准「國川一般資源回收場」之興辦事業計畫書,業經桃園縣政府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府環綜字第0960057755號函予以廢止,原告所有系爭坐落許厝港段七0三之一0、七0四、八二二地號土地之用途現仍為農牧用地,應作為農林漁牧等農業使用。原告如欲變更為廠區、倉庫或廢棄物堆置等使用目的,則不符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其中所定之「通常使用」要件。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更加主張其所聲請的是大貨車約十公尺可以通行的面積,以利系爭土地的運作,並要求本院考量以資源回收場之用途為衡量路寬標準,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並援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而請求如聲明,原告顯然仍欲將其所有系爭坐落許厝港段七0三之一0、七0四、八二二地號之農牧用地土地,供作資源回收場之特別使用,因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核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百八十八條規定不相符合,故原告之訴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卓立婷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