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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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 梁萌茹 再審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本院102年度醫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違反醫師法第11條「醫師未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之規定,應認有疏失,此有衛福部鑑定函文可稽,足見原審判決有違法之處,應予廢棄改判等語,為此提起再審。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醫字第7號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於102年12月2日確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82頁),故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2年12月3日起算,至103年1月2日屆滿。詎再審聲請人遲至103年8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陳明並舉證證明係事後知悉,自難認合法。又依聲請人所陳之再審理由,並未載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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