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2、3之判決案號同為一刑事裁判,其所犯均為同性質之一罪,實質上一罪,受刑人卻受兩件刑罰,況受刑人於庭訊時亦供述施用毒品之時空密切,方法相同,應論以集合犯,原裁定自有未當云云。
二、經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5年9月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3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4月27日確定在案。於上揭案件判決確定前之96年2月4日、2月8日、4月27日、4月11日,均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259號、
96年度訴字第2186號、96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5之刑及96年度聲減字第3004號裁定,上開各判決亦分別於同年6月28日、7月31日、8月3日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各判決書在卷足憑。即此,原審裁定基於以上開條文之規定及說明,於受刑人所經處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於法即無違誤。又定應執行刑案件,法院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究定其刑期為若干,乃屬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抗告意旨所中其所犯如附表2、3所示二罪,為實質上一罪,不應受二件刑罰乙節,屬於實體判決之法院所應審究之問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已分別經不同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即不得任意加以推翻,遽而為不同之認定。綜上,受刑人任憑己意,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8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貽男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