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228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告 余文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市○○路○段○○○號前,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05年5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因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市,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余文武於104年5月20日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推撞停於路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佩玲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案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 楊政達 處理在案。嗣系爭車輛經送交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新竹廠修復完畢,維修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85,704元(含工資費用58,033元、烤漆費用24,469元、零件費用203,202元),前開維修費用業經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吳佩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而受損害,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85,704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現場照片、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委付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肇事相關人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在道路上追逐前方由訴外人 羅富新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訴外人羅富新前方有車煞停,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追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推撞停放在路邊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其肇事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工資費用58,033元、烤漆費用24,469元、零件費用203,202元等維修費用,業據原告提出發票、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委付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等件影本附卷可佐,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因系爭車輛係103年12月份出廠,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為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4年5月20日),有6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係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經核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03,202元,折舊後金額應為165,711元【計算式:203,202-(203,202×0.369÷12×6)=165,7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費用58,033元及烤漆費用24,469元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248,213元(計算式:165,711+58,033+24,469=248,213)。
㈤、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8,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8,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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