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育祥受刑人陳若寒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育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予以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南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本院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繼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字第144號執行案件,執行被告上開判決確定之部分,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亦有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民國105年
3月2日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亦有臺南地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考,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受刑人陳若寒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至明。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吳育祥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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