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蔡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5年度偵字第824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風圈壹只暨抽頭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梁蔡燕所犯刑法第268條賭博罪乙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風圈1只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4月1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824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風圈1只係被告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抽頭金50元,則係被告因犯賭博罪所得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至16頁),核與證人即賭客 周謝富子 、 王燕 、 郭玉森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24至27頁、第30至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36至42頁),足證上開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及因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