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永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永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彭永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8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復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18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5年1月27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9日8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將其拘提到案,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彭永寶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且查:
(一)被告於105年1月29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B-009)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3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1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5至56頁)各1份在卷可憑。
(二)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為憑;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
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佐。
(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足憑,被告所自白其於105年1月27日18時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五)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7年5月15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7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9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8日以98年度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上開②③④⑤⑥⑦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確定,並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4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0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未能悔悟自新、遠離毒品,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2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