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除字第606號聲請人 劉采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前經聲請本
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91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並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爰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系爭公示催告裁定係命聲請人於20日內將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而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已於104年11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宗可查,惟聲請人遲至104年12月16日始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已逾20日之期間,依上規定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既視為撤回,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即因而失其效力,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即無從進行。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2款,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則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為不合法,自不能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謝達人┌──────────────────────────┐│附表:105年度除字第606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0001│鼎康證券股份有│87ND-00000000-0│1│1000│││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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