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吳清源)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八、四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丙○○無罪。
事實
一、緣丙○○與士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甲○○因土地合建事宜素有嫌隙,丙○○並多次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持噴漆至士盟公司所興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六路二三九巷五弄「清境明園」十一期(已完工交屋予各屋主)、十五期(尚在施工中),在十一期之石片圍牆及十五期工地之鐵皮圍牆上噴上「奸商」等字眼(丙
○○此部分另行諭知無罪,詳後述),嗣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雙方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博愛國小圍牆旁駕車偶遇,乃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徒手互毆,甲○○因此受有後腦部挫傷疑併輕度腦震盪、左臉部與後背部挫傷及右手臂一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甲○○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丙○○則受有右額頭擦傷、右上嘴唇擦傷、左上門牙斷裂二隻、左上手臂腫痛、左手掌擦傷、左第二、第三手指腫脹、右後背擦傷及左第二指骨頭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竹縣警察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即被告丙○○徒手互毆,而致被告丙○○受傷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係因為丙○○至伊之工地噴漆,伊以丙○○係現行犯而在後追捕,伊要送丙○○至派出所法辦,丙○○不肯,雙方始發生扭打云云。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表明被告丙○○係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六至七時間至之工地毀損圍牆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九號卷第四頁反面),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雙方互毆處距離工地約一百公尺,依常理兩地相距車程不過數分鐘,而本件雙方既係於晚間九時始互毆,縱被告甲○○所指被告丙○○至工地噴漆一節為真,雙方互毆之時間距所謂被告丙○○噴漆之時間至少已有二個小時之久,被告丙○○即非現行犯,被告丙○○並無配合被告甲○○至派出出所之義務,被告甲○○毆打被告丙○○之行為即難免刑責,而被告丙○○因本件互毆受有右額頭擦傷、右上嘴唇擦傷、左上門牙斷裂二隻、左上手臂腫痛、左手掌擦傷、左第二、第三手指腫脹、右後背擦傷及左第二指骨頭裂傷之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佐(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九號卷第十四頁),是被告甲○○此部分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素行良好,與被告丙○○因土地合建事宜素有嫌隙,被告丙○○所受傷害雖非輕,惟本件係雙方互毆,被告甲○○本身亦受有後腦部挫傷疑併輕度腦震盪、左臉部與後背部挫傷及右手臂一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為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九號卷第十三頁),犯後承認犯行否認犯意,態度尚可,未能與被告丙○○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甲○○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及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六、七時許,在被告甲○○所經營士盟所興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噴漆在該處建築工地圍牆上噴上「奸商」等語之方式,對被告甲○○公然侮辱;被告甲○○則於前揭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博愛街國小旁時,偶遇被告丙○○所駕駛車號00—六八七三號自小客車,雙方復因土地糾紛相互懷恨已久,被告甲○○並基於毀損之故意,以其所有之高爾夫球桿一支,接續毀損被告丙○○所有該R四—六八七三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前門等處,使該自小客車之玻璃破碎及板金凹陷。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甲○○涉有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院認定甲○○及丙○○無罪之依據:㈠被告丙○○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前揭在被告甲○○所經營之士盟公司所興建之工地圍
牆上以噴漆噴上「奸商」等字眼,惟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噴漆所在地係伊自己所有之土地,噴漆之用意是要告知附近鄰居被告甲○○是吃了伊土地之人等語。
⒉經查:被告丙○○前揭以噴漆在圍牆噴上「奸商」字樣一節,為被告丙○○所
不否認,並經證人乙○○指證綦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八號卷第九至十頁、本院卷),復有照片十一張在卷為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八號卷第十二至十五頁、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是被告丙○○於士盟公司工地圍牆噴漆之事實已堪認定。惟被告丙○○所噴均為「奸商」等字樣,並未指明所指係何人或何公司,雖被告丙○○主觀上係欲讓目擊之人對被告甲○○產生負面之評價,然依被告丙○○所噴漆之處或係正在興建中之工地鐵皮圍牆或係已經完工交屋之住宅石片圍牆觀之,被告丙○○所指奸商客觀上並非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尚難使不特定之人目擊後即認定該奸商係指被告甲○○,而可認已構成對被告甲○○之公然侮辱,是被告丙○○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㈡被告甲○○涉犯毀損罪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甲○○有此部分毀損犯行無非以被告
丙○○之指訴及扣案被告丙○○所提出在現場拾得之高爾夫球桿一枝(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三四0號,清單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九號卷第四十四頁)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以高爾夫球桿毀損被告丙○○車輛擋風玻璃、車門板金之犯行,並辯稱被告丙○○所提出之高爾夫球桿並非伊所有之物。經查:本件被告丙○○係指訴遭被告甲○○持高爾夫球桿毀損車輛擋風玻璃及車門板金,並同時遭被告甲○○夥同數名不詳人士共同毆打云云,然被告甲○○因本件亦受有後腦部挫傷疑併輕度腦震盪、左臉部與後背部挫傷及右手臂一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有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為憑,業如前述,果如被告丙○○所指其係遭被告甲○○夥同數名不詳人士圍毆,雙方人數如此懸殊,被告丙○○遭多人圍毆護衛己身尚且不及,豈有可能再出手毆打被告甲○○而致成傷?顯見被告甲○○所辯係雙方互毆是符合事實而可採信,被告丙○○所稱係遭被告甲○○持高爾夫球桿毀損車輛並同時遭被告甲○○夥同多人毆傷即難以採信,是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毀損部分僅有被告丙○○之指訴,而該高爾夫球桿亦係被告丙○○所提出,除被告丙○○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高爾夫球桿與被告甲○○有關,被告丙○○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毀損犯行,應認為被告甲○○此部分毀損犯罪尚不能證明,爰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